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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某。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2)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陆某、陆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谭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黄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结案。刑事部分亦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8时36分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桂ABxx**大货车沿安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园路口右转时,与韦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韦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前来,配合交警调查。2012年10月23日,南宁市交警一大队依法传唤杨某到案,对其刑事拘留。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杨某归案后,其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丧葬费17076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杨某家属与被害人���属自行协商达成一致,由被告人家属先行赔偿被害人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害人家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追偿。被害人家属收到65000元后,对杨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声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韦某尸检报告、杨某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韦某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待交警,积极配合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归案后,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17076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已实际赔偿了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杨某是偶犯、初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梁雄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韦利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