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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529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1974年11月17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县。委托代理人甘斌,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29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县。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汉族,1949年农历1月20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黄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的,婚前彼此互���了解,无任何感情基础,在父母的干涉下于1994年3月与被告结婚,并于1995年6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黄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无共同语言,婚后十多年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一起是天天争吵不休。为逃避不幸的婚姻,我只好外出打工来寻求解脱,截止到现在双方已经分居长达七年之久,中间联系甚少,偶尔通电话,也是以争吵结束。目前双方夫妻感情荡然无存,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由我抚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表示原告诉状所说的不是事实,事实上双方夫妻关系很好,而其本人外出务工的目的也是为了改善家庭生活质量,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经人介绍显示,双方于1994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95年6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黄某乙。婚后初期,双方的感情较好,双方虽因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并无较深的矛盾。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一起生活将近有20年,并育有一个孩子,可见双方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之间虽因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并无重大矛盾分歧,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了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长志审判员  扶 辉审判员  曾 强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阮锦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