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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椒商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商初字第2312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陈××。原告王××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依法作出查封被告陈××所有的浙j×××××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 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郭××及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起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陈××因家庭生活资金紧张,通过王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归还。原告同意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王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如被告不归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当日将50000元借款交与被告陈××,并由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开始通过担保人王罡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陈××负担。被告陈××答辩称:一、本案借款出借人系王罡,本人并不认识原告王××,且钱也是王罡给本人的,故对原告主体有异议;二、本案借款本人已通过台州银行分次支付给王罡8400元,通过中国某某银行分次支付给王罡8100元,并以现金方式分三次支付给王罡各2900元,共计归还了借款本息25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三、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55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款项是向王罡所借。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陈××的申请,向台州银行调查案外人王罡帐户(账号:××)2012年12月2日、201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6日汇入的2900元、2900元、2600元款项的汇款情况。台州银行查实,该三笔汇款存款人均为陈××。本院根据被告陈××的申请,另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调查案外人王罡帐户(账号:××)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9日、2012年12月9日汇入的3200元、2000元、2900元款项的汇款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出具了帐户交易明细,三笔款项的汇款人尚未查出。对上述调查结果,被告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上述帐户为案外人王罡的帐户,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无关;2.从付款明细看,上述还款均发生在2012年12月10日以前,即在原告起诉之前,如原告确已收到上述款项是不会起诉的;3.原告代理人经向原告本人及担保人王罡电话了解,原告否认收到过上述款项,王罡认为被告主张的款项系用于归还王罡出借给被告的借款;4.从还款时间看,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12月1日,被告主张2012年12月2日就开始还款,与常理不符。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首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份借条系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被告主张借条中反映的款项系向案外人王罡所借的证据不足,故该份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向台州银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调取的对账单、存款凭条、交易明细等,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付款凭据是被告支付至案外人王罡帐户,原告否认上述还款与本案借款有关,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还款即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主张通过现金方式归还给王罡三笔款项共计8700元,对该事实原告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对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被告陈××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向王××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00元,月利息2分。如借款人不归还借款,由椒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付。上述借款已收到。”被告陈××在借款人处签字,案外人王罡在借条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陈××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现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如产生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向案外人王罡所借,且归还了部分款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支付给原告王××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财产保全费55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杜鹃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