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339号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500400001005),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街。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被告武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5-8),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菘公寓××号。法定代表人靳××。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杨××)与被告武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剑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杨××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杨××诉称,2009年4月21日、2009年5月20日、2010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庆禾牌塔式起重机四台,共计货款为人民币153.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至今被告还剩余15.6万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6万元,支付违约金3.2万元。被告汇杰××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销售合同3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塔式起重机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出具的收条3组7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义务,即向被告交付塔式起重机的事实。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缺席,未经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汇杰××系原告华杨××客户单位,向原告购买“庆禾”牌塔式起重机,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合同:一、2009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hywh-09-04-03”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庆禾”牌tc551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价格为356000元,原告按被告通知将货物运至武汉市工地。付款方式为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付40000元,发货前支付210800元,货到工地卸车前支付50000元,余款75200元分三个月支付。如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则视为违约,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二、2009年5月20日,双方签订“hywh-2009-5”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庆禾”牌qtz5510塔式起重机两台,单价390000元,货款金额780000元,原告按被告通知将货物运至武汉市,原告承担运杂费。付款方式为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80000元,发货前支付340000元,剩余货款360000元在半年内付清。如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则视为违约,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三、2010年3月7日,双方签订编号为“hywh-01-03-01”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庆禾”牌tc551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价格为40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0年3月16日,交付地点为湖北省仙桃市三伏潭镇工地,原告承担运杂费。付款方式为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付定金100000元,发货前支付250000元(含定金),剩余款项150000元在2010年9月16日前付清(每月支付25000元)。如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则视为违约,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按约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于2012年12月27日前已支付原告货款48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8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至今未能按时偿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的讼争原因,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余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的百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但原告将违约金诉请金额调整为32000元,低于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8000元;二、被告武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2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武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36元,由被告武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剑青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冯艳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