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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陈裕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义刑初字第541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8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2年12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6月1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与郭阶全(已判刑)到义乌市佛堂镇双林路238号5楼,先后用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马某的房间,盗走被害人马某放在床铺枕头下面的现金人民币3860余元,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陈某将部分赃款分给郭阶全,其余赃款已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郭阶全德供述及刑事判决书,抓获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前科法律文书、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雪花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楼云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