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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张洪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广东港丰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强,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郑维川、任凯,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大道社会保险综合大楼。机构代码证号:45723264-5。法定代表人:梁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俊娜、李志强,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广东港丰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林村里牙塘工业区82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400168066。法定代表人:王桂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辉,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洪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原审第三人广东港丰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行初字第1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洪强于2007年入职港丰公司担任电工。2011年8月23日早上,张洪强修完打磨机后,经过同事欧阳承曾身边时,跟他说自己的手脚有些麻木,后又继续工作。同日,上午9时左右,张洪强的同事黄国钦、欧阳承增发现张洪强坐在港丰公司二楼工具房门口,但并无发现张洪强头部有外伤,也未看到有东西压在张洪强身上。当他们询问张洪强坐在地上的原因时,张洪强仅称其半边身体不能动弹,起不来。黄国钦、欧阳承增遂将张洪强扶起并由港丰公司安排人员将其送往东莞市三局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基底节、颞顶叶脑出血并脑疝开线,高血压三级”,该院对张洪强进行了手术治疗。2012年2月3日,张洪强再次进入东莞三局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高血压脑出血术后颅骨缺损。2、高血压病”。2012年5月29日,张洪强向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称其上述事故伤害是因为被工具房地上的电风扇电线绊倒导致头部撞地,请求社保局认定为工伤。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后认为无法确定张洪强发生过被电线绊倒的事故,故于2012年7月9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376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认为张洪强于2011年8月23日发生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张洪强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GSRD22030376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询结果、东莞三局医院《疾病证明书》、《有关张洪强的伤亡事故情况的书面回复材料》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港丰公司就其主张的于2011年8月23日发生的事故伤害向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12年7月9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376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张洪强及港丰公司,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张洪强患有“右基底节、颞顶叶脑出血并脑疝开线,高血压三级”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并有相关的诊断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洪强主张其上述病情是因为其被工具房地上的电风扇电线绊倒导致头部撞地引起是否成立。首先,黄国钦、欧阳承增去扶张洪强询问其坐在地上的原因时,张洪强仅称身体一半不能动弹,现诉称其被工具房电风扇的电线绊倒且被电风扇砸中不符合常理。其次,黄国钦、欧阳承增发现张洪强坐在港丰公司二楼工具房门口,但并无发现张洪强头部有外伤,也未看到有东西压在张洪强身上。再次,“右基底节、颞顶叶脑出血”多为高血压引起,张洪强本身患有高血压三级的疾病,张洪强在东莞市三局医院第二次入院治疗时,东莞三局医院亦诊断表述为“高血压脑出血术后颅骨缺损”。综上,张洪强主张其被工具房地上的电风扇电线绊倒导致头部撞地的事实证据不足,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社保局经调查后认为张洪强本次病情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张洪强的诉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洪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诉讼费50元,由张洪强承担。一审宣判后,张洪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社保局对本人的受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本案诉讼费由社保局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有:1、社保局作出的非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是否工伤有不同意见的,由用人单位对非工伤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港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人非工伤的情况下,应认定本人属于工伤。2、本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为了履行工作职责而摔倒,应被认定为工伤。3、本人的受伤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应被认定为工伤。4、社保局认为本人受伤时没有外伤,因此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5、本人的伤情符合绊倒或摔倒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社保局辩称:社保局做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张洪强的情况不属于工伤的情形,其要求我局对其作出工伤认定理据不足。原审第三人港丰公司辩称:张洪强是自身疾病,不属于工伤,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事实,适用法律准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洪强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社保局对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社保局对其的受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3、本案诉讼费由社保局负担。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张洪强本身患有高血压三级,在张洪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并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情况下,社保局根据对港丰公司工作人员黄国钦和欧阳承增的询问笔录认定张洪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正确。张洪强要求社保局对其作出工伤认定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对张洪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洪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尹河清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王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