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毛某、蔡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蔡某,余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甲,退休职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蔡某、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蔡某、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初,被告人毛某为非法牟利,在镇海区蛟川街道棉丰村海田商场5号楼一楼开设一无名游戏机店,店内放置五星红辉、宝马联机等赌博游戏机20台供他人赌博,雇用被告人蔡某看门望风,后又于2012年6月雇用被告人余某甲对该游戏机店进行管理。被告人蔡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400元。2012年7月2日该店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扣赌博游戏机20台、赌资人民币12970元。经鉴定,上述五星红辉、宝马联机等20台游戏机均具有上分退币、以小博大的赌博功能。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蔡某、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浙江省暂扣款票据、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付某、丁某、王某甲、张某、孙某、胡某、郑某、钱某、王某乙、王某丙、余某乙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蔡某、余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毛某、蔡某、余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蔡某、余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赌资及犯罪工具应予没收。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毛某、蔡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余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蔡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四百元予以追缴;公安机关查扣的赌资人民币一万二千九百七十元及犯罪工具电子游戏机二十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