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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59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洪×、林××。被告:许××。原告王××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起诉称:2010年11月24日,被告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3%,于2010年12月24日前偿还。后经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许××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了事实,即2011年2月20日,被告支付三个月利息5000元。为此,原告变更利息请求,即要求从2011年2月25日开始支付利息。被告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姓名为王××的居民身份证一份,姓名为许××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4日,借款人署名为许××,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许××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4日,被告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3%,于2010年12月24日前偿还。后经催讨,被告支付三个月利息5000元,未予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另查明,2010年11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许××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结欠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现约定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予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2.3%,已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三个月利息5000元,未超过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云县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