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中立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中立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上诉人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历民初字第1738-1号民事裁定,驳回天元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天元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天元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本市历下区,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看,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出租的房屋所在地在济南市历下区,属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天元公司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天元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住所地在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管辖法院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凯旋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07年至2010年,凯旋公司(出租方)与天元公司(承租方)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天元公司承租凯旋公司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2号A座6层F区和7层F区房屋。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至2012年双方未签订合同。本院认为,凯旋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现凯旋公司以天元公司未履行交纳租赁费等相关费用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管辖约定及租赁房屋所在地在其辖区为由,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天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