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刑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曾勤勤盗窃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勤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烟刑二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勤勤,女,1989年8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武胜县,聋哑人。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因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邹钧、曲荣耀,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吕建华,烟台市聋哑中心学校教师。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勤勤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2)烟芝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勤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5日8时许,被告人曾勤勤伙同他人在烟台市芝罘区15路公交车上,采取拉开挎包拉链进行盗窃等手段,扒窃失主王新芬挎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70元),后其在扒窃失主王慧挎包内的手机1部时被当场抓获。以上所盗现金及物品折价共计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被追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王新芬、王慧的陈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9)中区刑初字第1000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0)九法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烟公芝决字(2011)第054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证明及照片一宗等书证;烟台市芝罘区价格认证中心烟芝价鉴字(2012)13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曾勤勤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勤勤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勤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勤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勤勤系聋哑人,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能当庭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全部被追回,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曾勤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曾勤勤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上诉人曾勤勤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上诉人曾勤勤归案后主动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3、上诉人曾勤勤主动配合法庭调查,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4、上诉人曾勤勤所盗赃物全部被追回,已返还给被害人,未造成任何财产损失,其罪行不重,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本案的诸多特殊之处,给上诉人曾勤勤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判处上诉人。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勤勤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曾勤勤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曾勤勤因盗窃两次被判处刑罚,本次盗窃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鉴于其系聋哑人,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能当庭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全部被追回等情节,已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各项辩护意见虽基本属实,但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曾勤勤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盖伯先审 判 员 纪华伦审 判 员 王树奎审 判 员 宫凌云代理审判员 王兴龙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