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钦南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旭与被告李年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旭,李年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23号原告郭旭委托代理人班霍被告李年玉原告郭旭与被告李年玉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旭及其委托代理人班霍,被告李年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旭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原告常年在外地工作,对被告交流和了解不多,在家人的催促下,双方于2010年12月14日到钦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结婚一年多以来,因两人的性格、脾气相差甚远,许多待人做事观点、原则格格不入,无法沟通,无法包容,彼此间争吵不断,致使原告家无宁日、无法安心工作。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负气回娘家居住,其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家里与原告的母亲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1月份向钦南区法院起诉离婚,于2012年3月9日开庭审理,并当庭调解和好结案,之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至今也不回家,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形同陌路。原、被告婚姻期间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李年玉辩称,原、被告是经过亲戚介绍相识的,对双方的个人情况有了充分了解,虽然原告因工作需要在外地工作,但双方恋爱时经过电话联络,经过差不多一年的交往、了解,才于201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的,不存在婚姻基础差和婚前不了解的事实。婚后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也一直支持原告的工作。被告有时为了上班方便而留在娘家,并非因争吵而回娘家居住。而且原告出差回家的情况下,双方一直都在婆家居住,婆媳关系也一直很好。虽然原告因工作需要而常在外地工作,但其回家后双方都是一起生活,一起逛街,一起探亲戚,不存在不履行夫妻义务,更不是形同陌路。因此,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举证,现已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原告经常外出工作,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当庭调解和好。现在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矛盾主要因为原告经常在外地工作,彼此交流沟通机会少而产生的,除此之外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如双方能相互信任、平时注意相处的方式方法,彼此间多些关心,少些埋怨,双方是能和好如初的。而且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郭旭已预交),由原告郭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勋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洪家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