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武侯民初字第3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宁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宁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3394号原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世全。被告王宁。委托代理人陶凯。原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与被告王宁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答辩期间内,被告王宁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世全,被告王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安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3日,被告为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的合作银行申请贷款,原告为此提供担保。随后,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四川分行)贷款77000元购买汽车,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致使原告共为被告垫付按揭贷款14365.93元。现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按揭贷款12165.9元,尚欠2200元未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按揭款22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5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宁辩称,原告垫付的按揭款被告已全部向其支付完毕,原告要求其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新安公司(甲方)与王宁(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的合作银行贷款,甲方为其提供担保。同时约定了乙方应当按期向银行还款,如逾期3天以上则应当按担保贷款总额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同年11月5日,王宁与中行四川分行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王宁为购买凯越汽车一辆向中行四川分行贷款77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同时,新安公司与中行四川分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按揭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新安公司为王宁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还款期间,因王宁未按期还款,新安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于2011年9月27日及2011年12月30日向中行四川分行偿还贷款共计14365.93元。现贷款已全部结清。原、被告因还款一事发生纠纷,2011年10月12日,王宁将新安公司起诉至武侯区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新安公司退还王宁贷款购买的汽车。在此次民事纠纷中,周波系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调解当日,周波代表新安公司(甲方)与王宁(乙方)签订了《协议》,载明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由乙方结清所欠按揭款,甲方凭票与乙方结算,乙方扣除已交甲方的2200元,甲方将乙方的汽车开到武侯法院交给乙方等。另查明,2010年8月25日,四川新安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补充协议》、《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公证书、《个人汽车消费按揭贷款保证合同》及公证书、银行还款明细单、《证明》、(2011)武侯民初字第416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新安公司与王宁之间的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宁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贷款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在新安公司因王宁未履行还款义务而承担了保证责任的情形下,王宁应当向其支付垫付的贷款。经审查,新安公司共向中行四川分行垫付贷款14365.93元,因其认可王宁已支付12165.9元,故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宁是否支付另外的22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因还款一事诉至人民法院后,周波作为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诉讼,并在调解当日与王宁签订了《协议》。周波与王宁签订《协议》的行为能够代表新安公司。根据《协议》内容可知,截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王宁已向新安公司偿还了2200元贷款。故本院认为,王宁已向新安公司付清其代为垫付的全部贷款,现新安公司要求王宁支付2200元贷款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王宁已付清新安公司垫付的全部贷款,但其确有延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违约金以2873元为宜(新安公司实际垫付的贷款14365.93元×2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73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王宁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武梨人民陪审员  林志祥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