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黄连欢、张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黄连欢;张义;黎炳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连欢,女,汉族,1961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男,汉族,1972年5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湖北省广水市,委托代理人:赖声平,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雪兰,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黎炳轩,男,汉族,1957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黄连欢因与被上诉人张义、被上诉人黎炳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6日、同年11月16日,黎炳轩向张义分别出具《借据》借款20000元、50000元,合计借款70000元,均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息25厘(即月利率2.5%),每月16日付息,如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两个月未付息,张义有权要求立即还款;黎炳轩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张义每年多次催收,黎炳轩均分文未付。根据张义的申请,原审法院追加黄连欢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黎炳轩与黄连欢为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据》、《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黎炳轩、黄连欢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张义主张黎炳轩分别向其借款20000元、50000元,合计70000元,有黎炳轩两次出具的《借据》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每月16日付息,如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两个月未付息,张义有权要求立即还款,但黎炳轩借款后,张义每年多次催收,黎炳轩均分文未付,故张义请求黎炳轩归还两次借款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两次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结合张义的请求,黎炳轩应支付张义依借款数额按月利率2.5%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从2011年9月16日起计息,50000元借款从2011年11月16日起计息);由于黎炳轩与黄连欢为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两人应共同承担归还张义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黎炳轩、黄连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义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1年9月16日起计至清偿借款时止);二、限黎炳轩、黄连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义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1年11月16日起计至清偿借款时止);三、驳回张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黎炳轩、黄连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其他诉讼费720元,合计2470元,由黎炳轩、黄连欢负担。上诉人黄连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黎炳轩与黄连欢为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承担归还张义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认定错误,该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黄连欢与黎炳轩于2009年12月29日在东莞市人民政府登记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黄连欢与黎炳轩离婚后;2.一审时,黄连欢未收到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导致黄连欢未能答辩、举证和参与诉讼。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改判驳回张义对黄连欢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义承担。被上诉人张义口头辩称:张义在公安机关查询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显示2012年3月6日黎炳轩与黄连欢仍然是夫妻关系,家庭关系一栏显示黎炳轩为“户主”,黄连欢为“妻”,婚姻状况显示为已婚而非离异,请求驳回黄连欢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黎炳轩未予书面答辩。被上诉人上诉人张义、黎炳轩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诉人黄连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其与黎炳轩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离婚证显示黎炳轩与黄连欢于2009年12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张义以黄连欢二审期间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但对《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本院向东莞市常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查证,黎炳轩与黄连欢于2009年12月29日在该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查明,黎炳轩于2011年9月16日、2011年11月16日向张义借款时,黎炳轩与黄连欢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原审法院对涉案借款发生在黎炳轩与黄连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查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黄连欢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黎炳轩于2011年9月16日、2011年11月16日向张义借款时,黎炳轩与黄连欢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因此,涉案借款属黎炳轩的个人债务,黄连欢对涉案借款不具有连带清偿义务。原审法院认定黎炳轩向张义的涉案借款是黎炳轩与黄连欢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计息标准。黎炳轩与张义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超过了我国法律允许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黎炳轩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张义支付利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黄连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黎炳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义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9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黎炳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义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1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黄连欢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均由黎炳轩负担。黄连欢已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萧稚娟审 判 员 何 飞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二○一三年二○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杜洁琳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