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任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任某,男。被告张某,女。原告任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种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于2007年5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在娘家居住,从而使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现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已无感情可言。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任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辩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很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问题,原告突然提出离婚,完全是一时冲动,其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不同意离婚。原告任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2页,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真实。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网上聊天记录7页,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原告父亲说即使离婚,孩子要应由被告抚养,原告父亲赠与孙子的钱也应由被告保管,孩子不能改姓;2、证明2份,证明婚生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其母亲抚养;3、转让书及转赠股权后特别事项约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之父将股权转让赠与给任某及对股权收益如何分配的约定,现在股权已被原告卖掉,120万元由原告掌握。经庭审登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原告父亲无权决定孩子的抚养费,赠与财产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对证据2认为原告也接送过孩子,对证据3认为系复印件,实际上股权并未赠予,股权已被原告之父卖掉,钱也由原告之父掌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7月3日生育一子任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婚生子出后,由于被告和孩子长期在娘家居住,造成感情不和。原告在某县公安局工作,月工资2000元,被告在某办事处工作,月工资1300-1400元。婚后原告在某小区按揭购买7号楼2单元204室住房一套,并购买轿车一辆,车号为豫P060**。2009年1月21日原告之父书面将某县恒瑞步行街股权转让赠予任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双方缺乏沟通,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调解时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子长期和被告在娘家居住,离婚后应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婚后原告所购住房和轿车,原告主张系个人婚前财产购买,被告主张按共同财产分割,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购住房和轿车的出资来源及购买时间和价款,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之父赠与任某的财产,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任某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原告任某每月支付被告张某抚养费600元,自2013年1月起至任某十八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每年1月付清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禄东峰审 判 员 马声亮人民审判员 张素丽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