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甲与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43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易××。原告黄甲诉被告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甲起诉称:被告易××于2009年10月1日向原告黄甲借款30万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易××偿还借款30万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易××承担。原告黄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易××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易××于2009年10月1日向原告黄甲借款3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易××向原告黄甲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甲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