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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荣良与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徐茂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良,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徐茂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1958号原告:陈荣良。委托代理人:喻标。委托代理人:丁小霜。被告: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跃进。被告:徐茂荪。原告陈荣良诉被告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徐茂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荣良的委托代理人喻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徐茂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良起诉称,原告经营板材生意。从2007年起,被告因承建义乌市西景园二期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板材。2010年8月13日,经原告与第二被告结算,由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公司西景园二期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了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催讨,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版才可4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至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徐茂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板材生意。2010年8月13日,由徐茂荪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荣良购木实板款肆万叁仟元整。注:(以前的欠条等一并作废)。具款人:浙江土木公司西景园二期项目部:徐茂荪”。后该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及时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徐茂荪欠原告货款43000元未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其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茂荪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徐茂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茂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荣良货款4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荣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76元,由被告徐茂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穆文好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何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