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韩XX伙同朱XX(已判决)、高XX(已判决),搭乘高举太驾驶的白色“吉利”牌轿车行至都江堰市紫坪铺镇马鞍石隧道出口附近,由高XX和朱XX负责望风,学过开锁的被告人韩XX将被害人孙XX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铃木”牌125型摩托车经开锁后盗走,后由高XX销赃获款人民币1200元,韩XX分得300元。经都江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韩XX的讯问笔录,被害人孙XX的询问笔录,被告人韩XX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朱XX、高XX的讯问笔录,被告人韩XX的户籍信息,都江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本案不宜划分主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彭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