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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兰民初字第5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友明、孙淑珍与李鸿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明,孙淑珍,李鸿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兰民初字第5252号原告刘友明。原告孙淑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超,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鸿才。委托代理人曲宝军,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友明、孙淑珍诉被告李鸿才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珍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超,被告李鸿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宝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友明、孙淑珍诉称,原告刘友明与原告孙淑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鸿才系孙淑珍前夫。2001年4月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1)临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鸿才与案外人丁虹离婚,二人共有楼房(证号:12300071)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丁虹房屋折价款29000元。因被告无力支付,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9日裁定拍卖涉案房屋。作为李鸿才前妻的原告孙淑珍随之与原告刘友明协商,以刘友明的名义代被告向丁虹交付了房屋折价款29850元,使得涉案房屋得以保全。事后,原告向被告李鸿才主张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9850元及2001年10月25日至判决结案时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鸿才辩称,被告与原告刘友明不认识,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与原告孙淑珍离婚后有30余年不联系,她不可能借钱给被告。二原告主张其代被告向丁虹交付房屋折价款29850元不是事实,被告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告知过被告。原告代被告交付房屋折价款没有经被告的同意与授权,其自愿行为与被告无关。本案房屋折价款是被告之子李旭峰交的,不是原告给付,原告的行为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淑珍与被告李鸿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李旭峰。二人于1989年离婚。后被告李鸿才与案外人丁虹于1990年9月再婚,2000年11月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离婚。同时判决李鸿才与丁虹共有的位于临沂市建筑设计院家属院住房一套归李鸿才所有,李鸿才给付丁虹房屋价款29000元。后因李鸿才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丁虹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裁定拍卖上述房屋,拍卖过程中,李旭峰自二原告处取款29850元以原告刘友明的名义交付丁虹,代被告履行了支付房屋折价款及逾期利息的义务。后涉案房屋一直由李旭峰居住。2011年12月20日,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李旭峰退还房屋。本院经审理查明后,判决李旭峰退还李鸿才涉案房屋。李旭峰退还房屋后,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上述房屋折价款29850元未果。二原告遂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房屋折价款29850元及自2001年10月25日至本案判决结案时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二原告以原告刘友明的名义为被告李鸿才向案外人丁虹垫付执行款29850元的事实,有本院出具的当事人过付款收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据此,二原告依法对被告享有债权,其要求被告李鸿才返还垫付款29850元及自其交款至本案判决结案时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至本案判决结案时为止,本院作本案一审完毕之日止即制作判决书之日解释。二原告代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发生于2001年10月25日,至其起诉之日尚不满二十年,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原告已超时效的抗辩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鸿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友明、孙淑珍不当得利款2985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10月25日至2013年21月5日止)。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李鸿才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友银审 判 员  陈士祥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倪俊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