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民再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竺兆燕与严银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竺兆燕;严银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再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竺兆燕。委托代理人:钱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银娟。上诉人竺兆燕与被上诉人严银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4日作出的(2007)宁民一初字第34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以(2011)甬宁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并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1)甬宁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竺兆燕不服该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竺兆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健、被上诉人严银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严银娟向严雅贤购得座落在宁海县桃源街道西溪移民安置小区沙田路5弄1××号的一间屋基,并出资建造了一幢四层半楼房。2004年7月15日,竺兆燕与严银娟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严银娟将座落在宁海县桃源街道沙田路5弄1××号的一幢四层半楼房以230000元价格出卖给竺兆燕,由竺兆燕在签订协议时支付购房款220000元,余款10000元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后付清。协议签订后,竺兆燕当即支付严银娟购房款220000元,并在协议中注明“当日收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竺兆燕付款后,严银娟将该房屋交付给竺兆燕。竺兆燕于2006年7月对该房屋进行简易装修,并开始居住至今。原审判决认为,2004年7月15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竺兆燕已依约支付购房款220000元,严银娟也已将房屋交付给竺兆燕管业居住。但因严银娟至今仍未取得该出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协助竺兆燕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的条件尚未成就,故竺兆燕要求严银娟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竺兆燕与严银娟于2004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二、驳回竺兆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经再审查明,严银娟曾向严雅贤购得座落在宁海县桃源街道西溪移民安置小区沙田路5弄1××号的一间屋基,并出资建造了一幢三层半楼房。竺兆燕与严银娟签订《卖绝屋契》一份,约定严银娟将坐落在宁海县桃源街道西溪移民安置小区沙田路5弄1××号的楼屋三层半壹幢出卖给竺兆燕,转让价人民币230000元,契约中载明:“当日收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严银娟协助办好土地转户手续后付人民币10000元。该契约落款日期为“2004年7月15日”。竺兆燕于2006年7月对该房屋进行简易装修,并居住至今。2007年10月12日竺兆燕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严银娟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2007年6月25日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宁民一初字第26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钱天晓与严银娟于2006年1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严银娟同意在2007年8月5日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办理座落在宁海县桃源街道西溪移民安置小区沙田路5弄1××号房地产转户手续。原审经再审认为,竺兆燕与严银娟签订的《卖绝屋契》,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严银娟认为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事实,是在受到逼迫的情况下在契约上签字,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竺兆燕要求严银娟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本案讼争房地产,严银娟先后以两个买卖协议分别出卖给竺兆燕和钱天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个买卖合同均属有效,但不可能出现出卖人同时履行两个合同的情况。钱天晓早于竺兆燕向法院提起主张,并与严银娟达成调解协议,明确严银娟应协助办理履行讼争房地产的转户手续,且现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竺兆燕要求严银娟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实际已不能履行。竺兆燕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要求严银娟赔偿相应的损失。综上,对竺兆燕要求严银娟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以过户登记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不予支持竺兆燕过户请求不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维持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一初字第3453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竺兆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本案与被上诉人和钱天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有关联,原审法院仅对本案启动再审,而对被上诉人和钱天晓一案,即(2006)宁民一初字第2629号民事调解书未启动再审不当;2.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判决认定(2006)宁民一初字第26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但事实是该院执行局已裁定中止执行,已暂停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上诉人一房二卖,钱天晓明知房屋早已有主,见利复买。所以钱天晓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应认定钱天晓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将讼争房屋过户给上诉人名下并归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严银娟答辩称:讼争房屋已过户在钱天晓名下,该房屋的地基是被上诉人于2005年1月25日购得,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在2004年7月15日,但当时被上诉人连建造的地基也没有取得。本案的事实是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债务关系,大约在2007年下半年,上诉人要被上诉人在其拟好的《卖绝屋契》上签名,实际上其并未支付房款。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钱天晓的民事起诉书、变更请求书,拟证明钱天晓知道讼争房屋已系上诉人所有的事实;2.严雅贤的民事答辩状,拟证明讼争房屋已归上诉人所有,并已进行了装修的事实;3.档案查阅证明、土地使用证注销公告及宁海县人民法院协助通知书,拟证明讼争房屋过户证书未发给钱天晓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其与钱天晓已办好过户手续,但权属证书是否发给钱天晓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难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故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查,对本案提起再审,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卖绝屋契》真实合法,应认定有效。鉴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与钱天晓恶意串通买卖房屋,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证据,且被上诉人与钱天晓就讼争房屋的买卖协议,经宁海县人民法院(2006)宁民一初字第26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有效,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钱天晓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的理由难以成立。因本案讼争的房屋,被上诉人先后以两个买卖协议分别出卖给上诉人和钱天晓,在上述两个协议均有效的情况下,钱天晓早于上诉人主张权利,且经宁海县人民法院(2006)宁民一初字第26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上诉人有协助钱天晓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故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实际上已不能履行。综上,上诉人之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1)甬宁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上诉人竺兆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儿审 判 员 董俊慧审 判 员 陆慧慧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