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巢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X中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巢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中,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宏献,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3)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修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中及其辩护人谢宏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周X中驾驶皖10/A55**号变型拖拉机沿S316线由巢湖市望城船厂驶往巢湖市区方向,当车行驶至望城“八一”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因疏于观察,将正在马路中心线附近扫地的环卫工人王X水撞倒,造成王X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王X水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X中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X中主动拨打了“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的亲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陈X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中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X中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判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克金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琼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