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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马青兵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市治安卡口防控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青兵,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市治安卡口防控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邯县行初字第4号原告马青兵。委托代理人尤维涛。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尚庆文,支队队长。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市治安卡口防控大队。负责人王振国,大队长。原告马青兵诉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市治安卡口防控大队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马青兵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青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青兵减半负担。审 判 长  李晓敏人民陪审员  冯彩霞人民陪审员  李 玮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