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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李宏光与南宁市友诚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光,南宁市友诚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李宏光。委托代理人何瑞华。被告南宁市友诚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经理。原告李宏光与被告南宁市友诚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瑞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到被告公司看二手车,被告公司负责人李军主动向原告推荐了桂AK**思威轿车,原告觉得车子还可以,被告遂要求原告支付2000元作为定金,并写下《收条》约定:交易价格为163000元,该车空调系统能正常使用,能办理车辆转户手续。同年5月18日,原告去被告公司提车时,被告负责人李军却告知原告该车辆已经出售,因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定金。被告拒绝后,原告投诉至广西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但调解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南宁市友诚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依法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购车定金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2、电脑咨询单;3、广西二手车市场经营场地服务合同;4、接受消费投诉登记表。被告南宁市友诚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辩称:1、收条是按照原告的意思写的,不是李军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字也不是李军所签;2、本案车辆并不是被告私自转让,是因为原告迟迟不支付车款,并亲口说不要车辆的情况下,被告才将车辆出售。综上,原告所诉称的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宁市友诚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告到被告公司购买二手车,原告选定桂AK**思威轿车后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军的妻子以李军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约定:“今收到李宏光交来购买桂AK**思威定金2000元,交易价为163000元,要求该车空调系统能使用正常,能办理车辆转户手续。经手人:李军。”2012年5月18日,原告到被告公司提车时,被告知被告已将桂AK**思威轿车出售,原告遂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投诉至广西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调解未果后原告起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收条》是否为被告自愿签订,是否是被告真是意思表示?2、被告转让桂AK**思威轿车是否为私自转让,是否经过原告同意?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军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是按照原告的意思由其妻子所代写,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收条》是在李军在场的情况下由其妻子代写,且李军承认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2000元,被告主张的《收条》的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军对《收条》的签订及《收条》的内容应当是知情的,因此该《收条》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定金合同关系。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是由于原告明确向被告表示不购买涉案车辆后,被告才将车辆出售给他人,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没有关于交车时间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认为,购车属于大宗消费,原告为准备163000元购车款,十四天的准备时间是必要和合理的。因此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定金合同关系,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定金2000元的义务,被告未能在2012年5月18日交付涉案车辆,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车定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宁市友诚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宏光双倍返还购车定金4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宁市友诚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实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