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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澄法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20-05-09

案件名称

温某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温某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澄法刑二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无业,文化程度小学,住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翁晓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许幼德(在逃)为非法获利,2011年8月起向被告人温某干租赁位于澄海区莲下镇云二村工业路铺面,购进“麻将机”等12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经营电子游戏机室,供人赌博。并以每月6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温某干,为其看管该电子游戏机室。2012年2月15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对该电子游戏机室进行查处,现场查获“麻将机”6台、“六合彩机”1台、“奖机”2台、“泰山机”1台、“明星机”1台、“狼机”1台共12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抓获被告人温某干及参赌人员蔡某、余某、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蔡某、余某、郑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照片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干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当庭认罪,故依法予以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干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庄旭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许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