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绍兴县晟龙车业有限公司与徐岚、嵊州市龙泰冲压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晟龙车业有限公司,徐岚,嵊州市龙泰冲压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554号原告绍兴县晟龙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梦滢。委托代理人秦高益。被告徐岚。被告嵊州市龙泰冲压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晋。委托代理人胡月芬。原告绍兴县晟龙车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高益与被告徐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2年11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以侵权为请求权基础,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要求追加嵊州市龙泰冲压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高益、被告徐岚、被告龙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月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晟龙车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业务需要向浙江锻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2008年3月19日出厂的型号为JB23-80,出厂编号为080020的压力机一台。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随机的保险块损坏,故于2011年上半年向被告徐岚开办的杭州萧山固顺锻压机床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固顺经营部)购买了80吨保险块三块用于上述型号的机器中。后在使用中由于该保险块与实际破坏吨位不符(该保险块的实际破坏吨位大于80吨),导致了该机器设备损坏。该机器的损坏,经浙江锻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质管部门确定系从固顺经营部购买的保险块质量问题引起。现该机器设备需要更换机身,更换机身需要产生的费用为机身46550元、拆装修理费3000元及运输费1500元。在机器损坏后,因原告向固顺经营部购买保险块时无任何购货凭证,于是原告再次向固顺经营部购买同型号的保险块,并让固顺经营部补开了第一次购买的三块保险块的收款收据。2011年12月份,原告多次与固顺经营部交涉并与其协商,均协商无果。因固顺经营部的保险块是从龙泰公司购买的,故龙泰公司作为生产商应当对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岚赔偿原告损失51050元(包括机身46550元、拆装修理费3000元及运输费1500元);2.被告龙泰公司对被告徐岚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1050元。被告徐岚辩称:造成原告机器损坏的保险块并非在其经营部购买,原告只在2011年11月10日从固顺经营部购买过一次保险块。原告之所以有两张收据,系原告告知固顺经营部2011年11月10日开具的收款收据遗失了而补开的。被告龙泰公司辩称:原告将龙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龙泰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龙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款收据原件2份、名片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固顺经营部购买了6块80吨保险块的事实。2.照片原件3份、浙江锻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技术分析报告原件1份及修理报价单原件1份,证明机器损坏的现象及该机器损坏的原因及修理所需费用为51050元的事实。3.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出来的书面资料1份,系原告业务经理郭伟明与被告丈夫吴连顺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向固顺经营部购买的保险块的破坏吨位不符合标准造成机器损坏的事实。4.固顺经营部的进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造成原告机器损坏的80吨位的保险块系被告龙泰公司生产的。经质证,被告徐岚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开的收款收据系针对2011年11月10日购买的保险块而补开,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认为证据2的照片只是显示了机器表面的损坏状态,对技术分析报告及修理单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机器的损坏原因及维修价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方只是询问80吨保险块的标准问题,不能证明涉案的保险块是从其处购买的事实;对证据4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龙泰公司认为证据1不是有效的凭据,发生买卖关系,应开具有效的票据及其他收款凭证,且该证据与被告龙泰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2中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此物即是原告损坏的涉案标的物,对技术分析报告和报价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出具上述材料应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应资质,但原告未能提供浙江锻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且所记载的内容与被告龙泰公司无关联性;认为证据3与被告龙泰公司无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也无关联性;认为证据4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能否证明涉案的保险块是从固顺经营部购买,将另行阐述;证据2中的照片无法确认原告机器损坏的事实,技术分析报告和报价单的出具单位浙江锻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系原告所诉涉案机器的生产厂家,且原告并未提供其具有鉴定机器损坏原因及保价的相应资质,故对该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造成机器损坏的保险块是从固顺经营部购买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且显示徐岚的进货时间为2011年8月1日,原告所诉造成机器损坏的保险块购买时间为2011年7月,故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徐岚、龙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徐岚系固顺经营部的业主,被告龙泰公司系冲压机械配件的生产及销售商,固顺经营部与龙泰公司之间有买卖业务往来。原告陈述:其曾向浙江锻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机购买了压力机一台,后在使用过程中,随机的保险块都损坏了,于2011年7月到固顺经营部购买了80吨保险块3块,被告未向其提供收款收据等凭证,因该保险块不符合标准,造成了原告机器损坏。故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又到固顺经营部购买了三块80吨的保险块,固顺经营部开具了编号为0120369的收款收据,并要求固顺经营部补开了7月份购买保险块的编号为0120370的收款收据。现原告以保险块不符合标准造成机器损坏为由,要求销售商徐岚及制造商龙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120370的收款收据未注明开具时间及补开何时购买的保险块,被告徐岚提出该收款收据系为补开2011年11月10日购买的保险块的抗辩意见有其合理性,原告以该收款收据证明2011年7月份从固顺经营部购买过保险块的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该送货单注明日期为2011年8月1日,晚于原告所述机器损坏的时间,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造成机器损坏的保险块系龙泰公司生产。原告要求对两次购买的保险块进行同一性鉴定,以此确定造成机器损坏的保险块系从固顺经营部购买,因固顺经营部系保险块的经销商,并非制造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固顺经营部是该型号保险块的独家经销商,不能证明该保险块是从固顺经营部购买的事实,鉴定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原告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造成机器损坏的保险块是从固顺经营部购买及系龙泰公司生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绍兴县晟龙车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绍兴县晟龙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严 樱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