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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董建法与彭巧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法,彭巧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112号原告董建法,男,汉族,1966年9月3日生。被告彭巧玲,女,汉族,1969年9月8日生。原告董建法为与被告彭巧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建法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份将其承包的位于兰考县楼王村村东苏和量贩大楼装修工程部分发包给了原告,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7月份仅支付了5000元,剩余2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巧玲立即支付劳务费25000元。被告表示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董建法从被告彭巧玲处承接了位于兰考县楼王村村东的苏和量贩大楼部分装修工程,并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于同年5月完工,2011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装修工资款30000元的欠条一份,之后,被告于2011年7月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剩余25000元未付。因原、被告双方就剩余款项的支付协商解决未果,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从被告将部分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用的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庭审时,虽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经本院询问,其已在庭前明确表示对尚欠原告劳务款的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彭巧玲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董建法支付工资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彭巧玲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董建法先行垫付,待被告彭巧玲与上述给付款项履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姝亭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红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