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苏长新与黄恩媚、永嘉县高格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长新;黄恩媚;永嘉县高格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699号原告:苏长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成书、周耀斌。被告:黄恩媚。被告:永嘉县高格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恩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坚强。原告苏长新为与被告黄恩媚、永嘉县高格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锵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长新的委托代理人孙成书、周耀斌、被告黄恩媚及被告永嘉县高格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坚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长新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恩媚系同乡关系,又系办企业的同行。2012年8月1日,两被告因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称短时间内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0万元转入被告黄恩媚的账户。2012年8月31日,两被告又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86000元,并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原告在当天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了本票,并通过背书方式转让给被告。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没有款项为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8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企业基本情况表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二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明细对账单、转账单、取款业务回单、银行本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恩媚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黄恩媚与永嘉县高格服饰有限公司一起向原告借款是不属实的。被告永嘉县高格服饰有限公司与其他三家公司在浦发银行联保贷款,原告经营的温州市仕群服饰有限公司也是在联保的公司之内的,永嘉县高格服饰有限公司出现经济困难,无法偿还贷款,故向原告借款还贷。原告将钱打到被告黄恩媚个人账户,然后被告黄恩媚再转到公司账户,其实是公司的借款。为了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黄恩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打给被告黄恩媚的600000元已经汇到被告永嘉县高格服饰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偿还的公司贷款的事实;2、浦发银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四家公司联保,该笔借款是用于偿还公司的债务的事实。被告永嘉县高格服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被告黄恩媚的意见,对原告所称的系被告黄恩媚个人借款有异议,因为当时四家公司共同联保,如果一家还不出来的话,需要其他公司一同还款,所以由被告永嘉县高格服饰有限公司才向原告借款。被告永嘉县高格服饰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经质证,被告黄恩媚、永嘉县高格服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称是被告黄恩媚、永嘉县高格服饰有限公司共同借款有异议,该笔借款是被告永嘉县高格服饰有限公司的借款。对被告黄恩媚提供的证据,原告苏长新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黄恩媚借款后的用途是被告黄恩媚个人的事情,证据1只是证明转入了公司账户,而不能证明用于还款,而且原告的款项是汇入被告黄恩媚个人的账户,结合借条,可以证明属于被告黄恩媚的个人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黄恩媚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永嘉县高格服饰有限公司质证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两份借条,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黄恩媚提供的证据1、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黄恩媚将670000元汇到被告永嘉县高格服饰有限公司的账户及被告永嘉县高格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温州市仕群服饰有限公司等其他三家公司存在联保关系,并不能证明向原告的借款就是公司借款。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黄恩媚系被告永嘉县高格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1日,被告黄恩媚、永嘉县高格服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苏长新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苏长新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元﹥,借款日为2012年8月1日,借款人黄恩媚,并加盖永嘉县高格服饰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时间2012年8月1日。另外在落款时间下面书写有被告黄恩媚的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60********。该笔60万元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到被告黄恩媚的个人账户上。2012年8月31日,被告黄恩媚、永嘉县高格服饰有限公司又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并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苏长新现金壹拾捌万陆仟元整,186000元,该款经永加亨利尔顿服饰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账户还本公司贷款,借款人黄恩媚,并加盖永嘉县高格服饰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时间2012年8月31日。该笔186000元的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本票背书给永嘉县亨利尔顿服饰有限公司后交付给被告永嘉县高格服饰有限公司。两笔借款至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黄恩媚在两份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属于其作为被告永嘉县高格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还是属于其作为自然人的个人行为。对于60万元的借款,虽被告黄恩媚、永嘉县高格服饰有限公司均辩称系公司借款,但因该笔款项实际是汇到被告黄恩媚的个人账户,且在借条上又书写有被告黄恩媚个人的身份证号码,而被告黄恩媚对为何要在借条上书写个人身份证号码的解释又较为牵强,故应认定被告黄恩媚的签名系其作为自然人的个人行为,由被告黄恩媚与被告永嘉县高格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18600元的借款,因借条已明确约定“该款经永加亨利尔顿服饰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账户还本公司贷款”,且款项的实际交付又是原告通过银行本票背书给永嘉县亨利尔顿服饰有限公司后由其直接转入被告永嘉县高格服饰有限公司账户的,故应认定被告黄恩媚的签名系其作为被告永嘉县高格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由被告永嘉县高格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两笔借款虽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两被告偿还。两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恩媚、永嘉县高格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长新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永嘉县高格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长新借款18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60元,减半收取5830元,由被告黄恩媚、永嘉县高格服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900元,被告永嘉县高格服饰有限公司单独承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166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阮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