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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郫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李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辅平,李中臣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郫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唐辅平。委托代理人陈宇,系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中臣。原告唐辅平与被告李中臣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范华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曹洪智、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辅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宇、被告李中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辅平诉称,2011年8月13日,原告在被告开设在安靖镇林湾村的“忠诚宾馆”住宿。根据被告的安排,原告将川H371**号福田皮卡车停放在宾馆楼下。8月14日早上发现该车不见了,遂报警。至今,被盗车辆仍未追回。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住宿,双方形成住宿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证原告财产安全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的车辆被盗,对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7562元;2、被告承担原告追查车辆的花费4000余元(住宿费、车费、务工费及随车丢失的物品费用);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唐辅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拟证实双方当事人的基本身份情况;2、代开发票申请表两份、证明及发票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唐辅平等人于2011年8月13日、2011年8月14日入住忠诚宾馆,每天支付住宿费210元的事实;3、证人王肖的书面证明;其陈述:2011年8月13日17时30分左右,其将唐辅平一行6人带到忠诚宾馆,唐辅平等问能否停车,女房东说有保安巡逻,随后以70元/间的价格定下207、209、309号房。18时10分左右,我请唐辅平等人在犀浦车管所对面田鸭肠吃火锅。饭后,唐辅平购买了310张大理石装在川H371**皮卡车货箱,当晚19时20分返回宾馆,并将该车停放在宾馆正大门,刚要下车,男房东走出宾馆大门叫将车停放至后面巷子里,于是司机张某就将车开到后面的事实;4、接(报)处警登记表;拟证实原告唐辅平于2011年8月14日6时向郫县公安局安靖派出所报案称车辆被盗的事实;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实原告唐辅平购车价格为92800元的事实;6、行驶证;拟证实川H371**号车属于原告唐辅平所有的事实;7、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拟证实原告唐辅平购买车辆缴纳购置税7931元的事实;8、安装DVD导航及全车防爆膜出库单;拟证实原告唐辅平因车辆装饰而花费5800元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唐辅平因寻找被盗汽车而支付的交通费情况;10、价格评估报告书;拟证实川H371**号车辆在被盗时的价值为77562元的事实;11、证人王肖的当庭证言。其当庭陈述,我和唐辅平是朋友关系,在生意上有往来,8月13日,我在交大将唐辅平一行五、六人带去住宿,是被告李中臣的老婆接待的,住宿费每天70元,我们问车子可不可以停在那里,李中臣的老婆说可以,停在那里有人看,我们就去吃饭去了,当时车辆停在宾馆正门。吃饭回来,司机说老板要求将车停到巷子里。开车到后面时我不在场,具体什么位置不清楚,车子停在后门的左前方,老板去看没看也不清楚,也没有听到原告在停好车后给老板说具体位置,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被告李中臣辩称,原告唐辅平等在住宿登记之后,我才知道其将车辆停放在宾馆前大门口,影响我的正常营业,我立即多次要求其将车辆开至保管站停放,因天下雨,原告唐辅平不同意,我才叫其将车辆停放在后门监控录像之下,因监控录像之下已没有位置,原告方将车停放到了其他地方,当我知道后,我再次要求其将车辆停放至保管站,但原告方仍然坚持停放;同时,我的经营范围没有汽车停放业务,没有收取汽车停车费用,包括汽车在内的所有物品均是原告自己在保管;原告的汽车停放范围也超出宾馆所辖范围,我多次提醒原告,原告没有安全意识才最终导致汽车被盗。故我对汽车被盗的后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了支持其反驳主张,被告李中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人彭玉彬的当庭证言,其陈述,被告租住我家房屋开设宾馆,我平时喜欢在老年协会打麻将,那天下午六点左右,下着毛毛雨,我从宾馆后门回家,原告方说把车放在那里,我说对面停车不行,停就停到停车场去,车子放在那里掉了、坏了都不负责。对方就将被告拉出去看,车辆当时停放在消防通道,我说车子放在“孙三娃”那里不行,被告也是说停在那里不行,要求将车子放在保管站,那里是别人的位置,掉了不负责。2、证人冯明凤的当庭证言,其陈述,我租住被告的504号房间,当天我六点过回来,下着小雨,我听见老板娘说那里不能停车,我当时还说车辆停在斜对面的保管站是10元,小区停车5元,我们的车子都是停放在小区,他们登记完后就开车走了,具体开到什么位置不清楚,我看了十余分钟电视就上楼,在到二楼的时候,被告就进来了,他们之间还在争吵,大致意思就是车子的停放问题。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李中臣对原告唐辅平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但对证人王肖的证言提出不具备真实性的异议;对被告李中臣的证言,原告唐辅平提出证人与被告李中臣具有利害关系,可信度低,证言之间相互矛盾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唐辅平提供的证人王肖的证言,该证言共计两份,包括书面证言与当庭作证证言,该两份证言与其他证据结合,能够证明原告唐辅平一行在忠诚宾馆住宿的事实,但就证明车辆停放问题而言,两份证言关于外出吃饭时该车辆被开走还是停放于宾馆前面的陈述相矛盾,以及其在庭审中陈述的“开车到后面我不在场,具体什么位置不清楚”和陈述的“车子停在后门的左前方”存在矛盾,且本案需要证明的重点在于被告李中臣是否指示原告方将车辆停放至宾馆后面、后又要求停放至保管站的具体事实未能得到证实,故其证言中关于车辆的停放问题的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中臣提供的证人彭玉彬、证人冯明凤的当庭证言,能够与王肖的证言部分相印证,均能够证实原、被告当时就车辆停放问题产生了分歧,被告李中臣不同意将车辆停放于宾馆前面,叫开到宾馆后面的事实;同时,证人彭玉彬的证言证实因车辆停放到消防通道,占用他人位置,李中臣要求将车辆停放至保管站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13日傍晚,原告唐辅平一行数人在王肖的带领下到郫县安靖镇林湾村寻找宾馆入住,在与被告李中臣之妻接洽后,以住宿费每间70元的价格入住被告李中臣经营的忠诚商务宾馆(个体性质)207、209、309号房间,原告唐辅平将其所有的川H371**号车辆停放于该宾馆前门外,被告李中臣发现该车辆停放于宾馆前门,遂就停车问题与原告唐辅平等人发生争议,被告李中臣告知原告唐辅平等人,可将车停到旅馆后面,原告唐辅平等即将车辆停放至宾馆后楼栋之间的小巷内,并叫被告李中臣从后门进行查看,被告李中臣发现宾馆后自己安设的摄像头所能监控的位置被占,川H371**号车辆未停放至被监控位置,遂叫其将车辆停放至保管站保管,否则不予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唐辅平未将车辆停放至保管站。次日,原告唐辅平起床后发现车辆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该案尚未侦破。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唐辅平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唐辅平以928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川H371**号车辆在被盗时价值为77562元。本院认为,原告唐辅平有偿入住被告李中臣经营的忠诚商务宾馆,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李中臣对原告唐辅平的人身及财产则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李中臣对原告唐辅平的车辆被盗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就在于被告李中臣在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此,被告李中臣因不同意原告唐辅平将车辆停放在宾馆前面,遂叫其停放至宾馆后面,后发现宾馆后面能够被监控的车位被占用,便明确告知原告方将车辆停放至保管站。可见,被告李中臣在提供服务过程中预见到了车辆可能丢失的风险,且明确告知了车辆存在的被盗风险。然原告唐辅平未按照被告李中臣的最终要求停放车辆,而是将车辆停放于宾馆后面楼栋之间的公共道路,该停放位置既不属于被告李中臣经营的宾馆的管辖范围,也不属于李中臣安设的摄像头的监控范围,被告李中臣亦未就车辆停放单独收取费用,故原告唐辅平的车辆因此被盗,被告李中臣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唐辅平要求被告李中臣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辅平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原告唐辅平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华良代理审判员  曹洪智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良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