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于安徽省宿州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于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胡某在本市锦屏街道三横开发区四明东路299号超竣电器公司上班期间,趁员工下班场面混乱之际,多次采用随身藏匿的方式,盗得车间内的磷铜夹片15646个(价值人民币2206.086元)。同年10月18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欲再次采用同样的方式盗窃车间内磷铜夹片5968个(价值人民币841.488),后因被他人发现而未得逞。案发后,被盗赃物全部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本案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暂扣票据和发还凭证,磷铜夹片清点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胡某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挺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