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三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春雷与刘永宝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雷,刘永宝,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国持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小艳,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宝,农民。原审第三人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国持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国持营村。法定代表人崔圣山,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向东。上诉人刘春雷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春雷于2013年1月28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春雷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春雷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刘春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苗立柱审 判 员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莎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