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孙建光与沈鸿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光,沈鸿忠,沈红莲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1175号原告孙建光。委托代理人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鸿忠。第三人沈红莲。委托代理人黄晓燕,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建光为与被告沈鸿忠、第三人沈红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8月9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与本案关联的原告孙建光与被告沈鸿忠、黄辉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同期在审理中,本院于2012年8月9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后于2013年11月23日恢复审理,于2013年1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光的委托代理人余心海、第三人沈红莲的委托代理人黄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鸿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第三人沈红莲享有的瑞安市鸿祥锁具有限公司的百分之四十的股权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系姐弟关系。2011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1年9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合计33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向被告追索过程中发现,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签订一份《股权赠送协议书》,将其在瑞安市鸿祥锁具有限公司所持的40%股权无偿赠送给第三人,第三人凭此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月9日签订的《股权赠送协议书》的行为;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第三人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银行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4、股权赠送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将其持有瑞安市鸿祥锁具有限公司40%的股权赠送给第三人沈红莲的事实;5、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6、原告孙建光诉被告沈鸿忠、黄辉慧的民事判决书一份、生效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沈鸿忠应向原告偿还借款;7、原告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20000元的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被告沈鸿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人沈红莲辩称:一、原告提出的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的,这个转让实际上是有偿转让而不是无偿赠送,这个转让是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用合理的价格转让的,也是第三人善意取得,且第三人并不知道被告在外有欠款。二、原告诉称被告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沈红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8、借条及汇款记录各五份,用以证明被告沈鸿忠向第三人借款的事实,进而证明涉案的股权过户系有偿转让而非无偿赠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第三人质证称对证据3的借款情况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证据4实际系有偿转让,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称:对第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这仅仅证明被告和第三人有经济往来,而不能证明被告有向第三人借款的事实,更不能证明这些款项跟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有关系;其次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是否是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即使被告有向第三人借款,第三人提供的这组证据跟本案也没有关联,因为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形成了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因此就断定本院股权赠送就是用以抵债;况且借条原件还在第三人手里,如果股权用于抵偿借款的话,借条原件应由被告收回,现在原件并没有被收回,可见股权归股权,借款归借款。被告沈鸿忠未到庭答辩,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故对证据3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8,本院认为五份借条真实性难以确定,且即使真实,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约定将上述借款用以抵偿股权转让的对价,由于双方签订的是《股权赠送协议书》,故本院认为证据8对第三人主张的以借款抵偿股权转让款的待证事实没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1日,被告沈鸿忠向原告孙建光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该借款纠纷经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作出(2012)温瑞商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沈鸿忠应偿还原告孙建光借款本金994400元及利息。另查明:第三人沈红莲与被告沈鸿忠系姐弟关系。2012年1月9日,被告沈鸿忠与第三人沈红莲签订一份《股权赠送协议书》,约定沈鸿忠自愿将其在瑞安市鸿祥锁具有限公司所持的40%股权,全部赠送给沈红莲所有。当日,两人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4月26日,原告为行使撤销权,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沈鸿忠明知其对原告孙建光负有到期债务,仍将其名下的股权赠送至第三人沈红莲。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据此提出债权人撤销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提出涉案股权赠送实系有偿转让,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沈鸿忠将瑞安市鸿祥锁具有限公司40%股权赠送给第三人沈红莲的行为。二、被告沈鸿忠承担原告为行使撤销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案受理费4600元,被告沈鸿忠负担;财产保全费520元,由第三人沈红莲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孙建光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孟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人民陪审员 陈建弟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黄颖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