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廖加兵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廖某兵;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8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兵,男。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1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审上诉人廖某兵,现对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廖某兵于2012年6月起,先后在宝安区福永街道及广东惠州市惠阳区等地多次盗窃小汽车,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廖某兵来到福永街道白石厦政丰北路××号门口路段,用携带的解码器、屏蔽器、套筒等工具,打开被害人郑某颜停放在路边的一部雪佛兰新赛欧小汽车(车牌号为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00元)的车锁后,把该车盗走并连夜开往广东东莞市石排镇卖给犯罪嫌疑人“阿龙”(另案处理,姓名不详,在逃),获赃款人民币9,000余元。2、2012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廖某兵来到福永街道白石厦龙腾阁小区围墙外路边,用同样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盛某明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粤××××**的雪佛兰新乐风小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000元)盗取后开到东莞石排,卖给“阿龙”,获赃款人民币9,000余元。3、2012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廖某兵来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山埔一巷××号门前,把被害人李某文的一部车牌号为粤××××**东风悦达起亚小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800元)盗走后卖给“阿龙”,获赃款人民币7,000余元。4、2012年7月20日早上,被告人廖某兵再次来到福永街道塘尾10区北14巷7号门口的巷子处,把被害人邓某锋的一部车牌号为粤××××**奇瑞东方之子小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0元)盗取后开往惠州市惠阳区。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2年7月25日在惠州将被告人廖某兵抓获,同时缴获解码器、屏蔽器、钳子、电源线等作案工具一批,缴获被害人邓某锋被盗的奇瑞小汽车一部,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廖某兵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辨认照片;2、被害人郑某颜、盛某明、李某文、邓某锋的陈述;3、证人危某波的证言;4、物证、书证:作案工具及赃车奇瑞小汽车的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廖某兵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发票、完税凭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车辆销售协议等;5、价值鉴定结论;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综上,原审认为,被告人廖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廖某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兵多次行窃,主观恶性较大;涉案赃款数额特别巨大且未能缴获退赔,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廖某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涉案赃车、销赃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继续予以追缴;缴获的解码器、屏蔽器、钳子、电源线等作案工具一批,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廖某兵提出:涉案被盗车辆并非由其实际窃取,而是“小李子”实施的盗车行为,其只是到现场确认车的价值并和“小李子”谈好价格,并未实施盗窃,只是帮助“小李子”销赃。警方逮捕其时其不承认盗窃事实,同时其在被逮捕通知书上写明其未偷车,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当庭宣读、出示及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廖某兵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廖某兵所提辩解,经查,上诉人廖某兵在以往供述中不仅始终对实施被指控的四单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对其作案的时间、地点和作案的方式方法、如何学会使用各种盗车工具以及向“阿龙”销赃的过程均有极其详尽的叙述,而且还带领公安干警对每一单的作案现场进行了准确的辨认,并对公安机关调取的2012年7月11日、7月20日其本人驾驶盗来的两辆汽车在公路上行驶的照片予以辨认。以上供述所反映的作案细节并非是一个单纯的销赃人员所能了解和掌握,更何况廖某兵的以往供述还得到其它附案证据的印证。此外,涉案的作案工具—解码器、屏蔽器、钳子等亦于案发时在廖某兵住处被查缴盗案,以上作案用工具也与廖某兵关于自己盗车方式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后,本院认为:应确认上诉人廖某兵以往供述具有真实性。反观廖某兵现有的辩解,其所称是“小李子”实施的盗车行为,而其本人只负责销赃。一则、该辩解并不当然能证明廖某兵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二则、其现有辩解并无任何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上诉人廖某兵的上诉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此外,上诉人廖某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冰审判员 许瑞韩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彦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