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曹英存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傅某甲,曹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人曹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甲。上述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某。被告人曹某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方依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傅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某、被告人曹某乙及其辩护人方依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3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曹某乙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傅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傅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7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曹某乙委托他人报警。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侦破经过;证人曹某丙、陈某等人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傅某甲诉称:因被告人曹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傅某乙死亡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在追究被告人曹某乙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曹某乙赔偿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619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23330元、营养费459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2545.5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40634.5元,共计人民币7373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傅某甲对上述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金华市中心医院收费收据、被害人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曹某乙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辩解民事部分其愿意赔偿,但提出被害人傅某乙不是城里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乙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无异议,但提出: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乙及时委托同车人员拨打110报警电话,曹某乙自身也受到重伤,遂留下儿女在现场处理,其前往金华医院治疗,后又垫付了五万元医疗费。被告人曹某乙在肇事后保护现场,及时报案,抢救伤员,同时能够如实交代交通肇事经过,应当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其一贯表现良好且本案系过失犯罪,符合适用缓刑要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四、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法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曹某乙驾驶牌号为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鞋林线由北往南行驶,途经鞋林线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曹村地段,与被害人傅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傅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17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曹某乙委托他人报警。后逃往成都,于2012年11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驷马派出所抓获。经金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傅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曹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因被告人曹某乙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傅某乙死亡,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傅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634.5元、死亡赔偿金261420元、丧葬费23330元、营养费459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27743.5元。被告人曹某乙支付了5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论证的证据:公诉机关提供的:1、被告人曹某乙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3日19时,其坐被告人曹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回厂里,途中被告人曹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将一行人撞伤。3、证人徐某、曹某丙、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3日19时,被告人曹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将被害人傅某乙撞伤后被人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4、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傅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5、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实案发地概貌。7、被告人曹某乙多次供述:发生事故后,对方家里人老是找我拿钱,我实在拿不出钱,受不了他们的烦,就跑到成都来了。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乙于2012年11月9日13时,在成都市新都区被抓获。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1、被害人傅某乙的户口本、工资单,证实被害人傅某乙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农村。2、金华市中心医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记录被害人傅某乙的抢救费用。辩护人提供的:1被告人曹某乙预交赔偿款票据、收条,证实被告人曹某乙已支付被害方赔偿款50000元。���上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客观、全面、完整地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人曹某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害人傅某乙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城市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乙系初犯,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乙及时委托同车人员拨打110报警电话,留下儿女在现场处理,后又垫付了五万元医疗费,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乙有自首情节,符合适用缓刑要件的观点,本院认为自首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犯罪事实。自动投案要求投案人投案后必须愿意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司法机关追诉与审判。而本案中被告人曹某乙自动投案后关闭手机逃至成都,并由公安机关追逃才被抓获归案,说明被告人曹某乙不具备将自己交付给国家机关进行犯罪追诉的条件,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多次调解,且被害方愿意将赔偿余款降至十万元的情况下,被告人仍未予赔偿,不符合缓刑条件。根据被告人曹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赔偿���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二、由被告人曹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7743.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余款277743.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瑾玫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钱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