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4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南县长凝镇北王各庄村。1999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星华,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2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北环路王某乙的通风道厂院内,被告人刘某甲因讨要欠款与王某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甲持随身携带的羊角锤将王某乙停放在此的冀B×××××本田雅阁轿车全部车玻璃及前机器盖、后备箱盖等车身多处砸坏。经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涉案车辆受损部件损失为8108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损坏王某乙车辆的行为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一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王某甲、张某的证言、被损坏车辆冀B×××××号黑色雅阁轿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用锤子照片、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丰价鉴字(2012)第0241号价格鉴证结论、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理审批表唐润公(韩)行审字(2012)第01039号、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润公(韩)决字(2012)第005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韩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1999)奔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因同一犯罪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当予以折抵刑期。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二、作案用锤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智娟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人民陪审员  王长满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