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戴显权与郑松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显权,郑松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3号上诉人:戴显权。被上诉人:郑松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秀春。上诉人戴显权为与被上诉人郑松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戴显权于2011年2月15日向郑松兰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郑松兰收执,口头约定月息为2.2%。之后,戴显权依每月2200元支付利息给郑松兰。2011年6月18日,戴显权出具“今向郑松兰同志借到人民币10万元”借条一份给郑松兰收执,口头约定月息为2.2%。当天,郑松兰以先扣利息2200元,实付戴显权借款97800元。尔后,戴显权按每月4400元支付郑松兰利息至2011年10月31日,此后再未还本付息,尚欠郑松兰借款197800元及2011年11月1日起的利息。郑松兰于2012年7月27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戴显权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戴显权在原审中辩称:戴显权并非资金周转,是放贷所需求,与郑松兰协商出资向外出借,约定所得利润是按月息2%计算分成,但未约定利息,2011年6月18日借据的10万元,已经预先扣除了利润2200元,实收97800元;2011年2月15日的借据10万元属实,二笔借款本金均未偿还,目前戴显权无经济能力还债,更无力支付利息。原审判决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戴显权向郑松兰借款,有借据、银行转账单为凭,戴显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戴显权却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郑松兰要求戴显权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但戴显权于2011年6月18日出具借据写明是借款10万元,但郑松兰实付戴显权是92000元,应以实付借款金额为准,即借款本金为197800元,至于郑松兰主张要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戴显权抗辩本案借款利息是利润问题,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显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松兰借款1978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为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郑松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戴显权负担。宣判后,戴显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戴显权借到款项主要是用来做汽车租赁公司的业务,其次才是小额放贷,是约定按照汽车租赁生意的利润进行分红,分红没有固定比例,不是说给利息。所以,原审判决偿还本金是正确的,偿还月息是没有法律依据。郑松兰诉称与戴显权口头约定月息是2%。戴显权辩称的是按月息2%为计的利润分成,而原审却认定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月息2.2%,纯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戴显权在2011年2月未给付任何利润或利息。2011年7月19日,戴显权仍在郑松兰已预先扣除2200之后再给付郑松兰4400元,足以印证双方之间并非按月固定支付利息,而是按照共同放贷所得利润进行平等分享的事实。可原审凭借主观想象认定双方是按月支付固定利息,纯属错判。三、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支付利息情形下,才会对借款的利率是否需要支持作出判定。可原审明知双方借款合同中无约定支付利息,仅凭杨小萼的主张和诉称,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作出,并认为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实属断章取义,枉法裁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改判。被上诉人郑松兰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二、对于是利息还是利润,原审中戴显权没有证据来证明是利润分红,双方口头约定的是利息,并且,一直按2%的利率履行。戴普权主张付款属于利润分红,应当举证结算清单、税务凭证等相关材料。戴显权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戴显权主张其按本金金额一定比例所支付的款项属于利润分红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依据戴显权出具的借条和银行交易记录,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2%的事实并无不当,故予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置妥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戴显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兴兵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何士锋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胡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