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案件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英堂,韦英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英堂,男,1946年10月1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融安县××××号。诉讼代理人王建强,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英明,男,1949年4月4日出生于广西融安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融安县××××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2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英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英堂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英堂、诉讼代理人王建强,被告人韦英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韦英明在融安县大良镇龙山村大坡屯“六小”(地名)与被害人韦英堂的交换地内,看见被害人韦英堂用手折断其种植的“黄麻”,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即拿扁担殴打被害人韦英堂,致被害人韦英堂右边头部头皮挫伤并颅骨开放性骨折、左手大臂外侧皮肤撕脱伤、左掌骨骨折,右手小臂内侧皮肤撕脱伤。经融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韦英堂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韦英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英堂诉称被告人韦英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医药费7035,住院伙食费320元,住院护理费416元,误工费1976元,交通费250元,共计9997元。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韦英明辩称其是在原告多次折断其所种的黄麻,报告给当地政府也未得到处理的情况下,才动手打人的,自己的行为不对,但原告也有过错,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只是目前无力赔偿,只能等以后再慢慢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韦英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有被害人韦英堂的陈述,有证人韦甲、韦乙的证言,有融安县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伤情评定书及相片、疾病证明书、提取笔录及相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相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片,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院收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英明因生活琐事未能冷静处理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英明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另由于被害人的行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责任,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韦英明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英堂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项目及金额是,(一)、医药费:6746.2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三)、住院护理费:419.28元(52.41元/天×8天),(四)、误工费:1991.58元(52.41元/年×38天),(五)、交通费:100元,共计9577.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交通费25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酌情支持1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因此也要对民事部分承担30%的责任,据此,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6703.97元(9577.09元×70%)。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英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韦英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英堂经济损失人民币6703.97元;(以上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扁担一根,依法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钟建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