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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立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张正朋、于洪莲、张慧、张阅军与贾起家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正朋;于洪莲;张慧;张阅军;贾起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中立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朋,男,194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洪莲,女,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慧,女,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阅军,男,200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平县。法定代理人于洪莲,系张阅军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起家(曾用名贾起军),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上诉人张正朋、于洪莲、张慧、张阅军与被上诉人贾起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21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起家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山东省新泰市。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侵权行为地均在山东省新泰市辖区。因此,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张正朋、于洪莲、张慧、张阅军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受害人张乐清驾驶车辆行驶至济南市长清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长清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案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在济南市长清区,请求本案由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贾起家未予答辩。本院查明:张正朋系张乐清之父,于洪莲系张乐清之妻,张慧、张阅军系张乐清之子。2012年9月24日,张正朋、于洪莲、张慧、张阅军诉称:雇员张乐清常年受雇于贾起家从事司机工作,2012年7月22日驾驶车辆时发生事故,致张乐清死亡。请求判令贾起家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012年7月22日,张乐清驾驶的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32.3公里处时,轮胎爆胎,造成驾驶人张乐清及乘员贾士梁死亡。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张乐清和贾士梁均无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张乐清受到侵害的侵权行为地位于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432.3公里处,在济南市长清区境内。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张正朋、于洪莲、张慧、张阅军对管辖权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2124-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