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三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赵玉福与刘建明、���津力赛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明,赵玉福,天津力赛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明,男,1959年4月18日生,汉族,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秩,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福,男,1961年9月13日生,汉族,唐山弘也水泥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力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该公司总经理。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君,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刘建明因资金短缺通过刘某向赵玉福寻求借款,赵玉福于当年1至2月份多次将借款1500余万元打入刘某银行帐户,刘某将此款除��刘建明偿还部分借款外,其余款项转入刘建明的银行帐户。2011年6月3日经刘某与刘建明共同清算,刘建明共欠赵玉福借款本金1500万元,赵玉福与刘建明、天津力赛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出借人为赵玉福,借款人为刘建明,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1年8月l日止;还款方式为刘建明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刘建明将借款汇入赵玉福指定的银行和帐号(工商银行6222080403000569122);天津力赛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公司全部财产为刘建明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赵玉福、刘建明约定刘建明逾期未偿还借款,刘建明需向赵玉福支付借款总额2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当日刘建明���赵玉福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赵玉福现金壹仟伍佰万元整,刘建明,2011.3/6。借款合同到期后,刘建明未向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违约金,天津力赛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之责。2011年12月31日,赵玉福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刘建明偿还欠款1500万元,并给付违约金;2、判令天津力赛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保证担保等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赵玉福已实际履行了给付被告刘建明的借款义务,被告刘建明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天津力赛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按协议的约定承��保证之责,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建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张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未能实际履行,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理由,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具体的履行方式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在借款协议签订之前原告通过证人刘某已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在双方结算确认后,签订借款协议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提供的两份会议纪要与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收条相矛盾,且被告主张刘某在会议现场而又让别人代签并加盖印章,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刘某对印章及会议纪要的内容予以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提出对会议纪要中刘某印章的鉴定申请没有法律意义,不予准许。综上,被告刘建明应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天津力赛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建明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被告天津力赛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5%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酌定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之和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明偿还原告赵玉福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1年8月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随借款本金归还时一同计算偿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天津力赛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赵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00元,由被告刘建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天津力赛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后,刘建明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截至本案诉讼方才相识,故此原审认定2011年初上诉人通过刘某向赵玉福借款的情况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本案中被上诉人无证据表明刘某系上诉人刘建明向赵玉福代收款项的代理人,而刘某亦从未向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出示过其有权代理上诉人刘建明对外借款收款的委托手续,故原审法院认定的刘某替上诉人寻求借款及代收借款的情形,明显无事实根据。再次,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人刘某的证言明确陈述,刘某仅于2011年2月份与赵玉福有款��往来,除此之外刘某与被上诉人再无任何经济关联,因此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赵玉福于2011年1月份将款项打入刘某银行账户的情形。最后,在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相关银行往来明细等证据表明,一方面于2011年2月份被上诉人仅向刘某支付了900万元的资金,故其并无1500万元资金打给刘某,另一方面证人刘某在收到被上诉人的款项后,并未将款项用于替上诉人偿还对外借款,且被上诉人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上诉人对外有欠款的证明,而原审法院在毫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草率的认定了原审判决中的事实,明显系对事实情况认定不清。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有权向法院提出鉴定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的《会议纪要》足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而原审法���在同意鉴定并收取相关鉴定费用的同时,在原审判决中否定了上诉人就该项证据的鉴定请求,此点明显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玉福答辩称:第一,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并不是以是否认识为依据,并不是两个人不认识就不存在法律关系。第二,刘建明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并未委托任何人代理,刘建明在与赵玉福借款民事法律关系都是由其本人实施的,有其本人亲自签字按手印。有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条为证。第三,赵玉福通过刘某付给刘建明款是从2011年1月开始的。第四,会议纪要是一份典型的伪证,会议纪要自身存在矛盾,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与一审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据矛盾,该会议纪要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委托他人签字不符合客观规律。这样会议纪要不需要任何鉴定,完全可以认为是伪造的虚假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原审被告答辩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某的银行转账记录、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某的银行转账记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等事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上诉人刘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立柱审判员 刘玉秋��理审判员李木子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莎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