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7日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兰江街道谭家岭西路与梁周线交叉路口往西100米处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对方报警,被告人王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在交警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进行相关检测,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88.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接警单、“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图、人口信息,证人李某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系自首,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