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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田会勇、徐伟忠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徐某甲,徐某乙,任某,朱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绰号“大木”,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2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甲,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乙,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东皋村大陈巷13幢2号。因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浙江省武义县泉溪镇清溪村姓沈清溪路1号。因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浙江省武义县泉溪镇项店村屋后一弄3号。因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徐某甲、徐某乙、任某、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徐某甲、徐某乙、任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底,被告人田某为了在武义县开设赌场,通过周某、徐某丙的介绍找到徐某甲,由徐某甲负责召集任某、朱某望风及徐某乙接送赌客,并由徐某甲负责购买赌场内使用的桌、凳、棚、对讲机等物。2012年2月底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被告人田某在武义县沈宅村科华苗木场附近山上开设赌场,由田某朋友“阿林”(另案处理)召集赌客到山上赌场内聚赌,被告人徐某甲、朱某、任某在路口至赌场之间持对讲机望风,每人每场获利100元。被告人徐某乙用面包车负责接送赌客,每场获利200元。被告人田某下午和晚上在该赌场内开场一次或者两次,每场参与赌博人员达到二、三十人。赌场内以玩“二八杠”形式聚赌,田某在赌场内每一桩抽头50至100元,非法抽头获利上万元。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任某、朱某被武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田某到武义县公安局白洋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徐某甲、徐某乙、任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款专用发票;证人周某、徐某丙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徐某甲、徐某乙、任某、朱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任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均予从轻处罚。以上五被告人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正常的公共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被告人徐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四、被告人任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五、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裘陈权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嫦娟附:(2013)金武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