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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商初字第293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马少军与曹友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少军,曹友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商初字第2937号原告马少军。委托代理人江尧喜。委托代理人马丽。被告曹友湘。委托代理人陶兴亚。原告马少军诉被告曹友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少军的委托代理人江尧喜、马丽,被告曹友湘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兴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少军诉称,2008年前后,被告因购买该房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8万元,写下借款凭据,被告认可后签名按下手印认可,借款至2012年11月达4年迟迟未还,被告并避而不见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曹友湘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出具的借条是伪造的,鉴于原、被告曾经共同生活14年并生一子的事实。被告认为借条是原告利用事先取得被告之前的签名,内容由原告自己写的,所以申请鉴定,提出对借条的事实进行测谎。2009年10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0万元,此款是被告于2009年10月7日在建行提出的现金,因为双方生活在一起作为被告给原告的补偿,即使借款存在,原告的30万元也冲抵完毕。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在新浦购楼房一套,因缺钱,特向马少军借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起前列诉讼请求。庭审时,被告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名字是被告签的,内容是原告自己写的,内容与签名不是同一时间,签名在前,内容书写在后,要求对借条进行鉴定,后来表示放弃鉴定,但要求对原告借款事实进行测谎,并称原告收到被告30万元应冲抵本案借款。原告的辩解为,不同意测谎,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30万元,被告所出具收条是模仿原告土地转让合同签字,收条的内容也不是原告写的,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土地转让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其利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以借条是伪造的,要求对借款进行鉴定,后又放弃,并要求对借款事实申请测谎及原告已收到被告30万元,应冲抵借款等为辩解理由,因原告拒绝测谎,且测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所称原告收到被告3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友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少军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