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翁小江与王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小江,王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96号原告:翁小江。被告:王胜军。原告翁小江为与被告王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小江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王胜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但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胜军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银行利息。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明确为自2013年1月9日起至判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胜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翁小江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胜军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翁小江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翁小江与被告王胜军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王胜军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胜军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军应归还原告翁小江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楼 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