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知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与富方标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富方标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知初字第49号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6699-8。法定代表人唐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方标。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富方标(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广权、被告富方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国内白酒知名企业,拥有的“五粮液”商标系白酒商品驰名商标。被告系经营销售白酒等酒类产品的个体工商户,其于2011年1月30日从案外人张勇处购入生产日期为2010年5月7日,批号为85190125的同批次五粮液120瓶,同时回收假冒五粮液白酒1瓶,售出16瓶,剩余105瓶,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五粮液的产品。2011年5月22日,文成县工商行政部门执法人员到现场对上述商品予以查获。至2011年5月22日查获日止,被告共购入假冒五粮液的白酒120瓶,回收假冒五粮液的1瓶,合计121瓶,已经销售16瓶,剩余105瓶。2011年10月12日,文成县工商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白酒予以没收并予销毁并罚款24800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的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160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该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5、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6、被告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辩称:我之前销售的五粮液是由一个客户提供的,他说这酒是真品,是出口转内销,并不是假酒;2、我的白酒被工商查处之后,工商部门委托五粮液公司进行鉴定,这个鉴定是五粮液鉴定出来的,没有第三方参与,我认为该结论不客观;3、关于诉讼请求中停止侵权行为,在工商处罚之后我就停止销售了;4、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50万元数额过高,没有依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反映的内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五粮液”(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续展注册有效期从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文成县富氏酒业商行。2011年10月12日,文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从案外人张勇处购入生产日期为2010年5月7日,批号为85190125的同批次五粮液120瓶,同时回收假冒五粮液白酒1瓶,售出16瓶,剩余105瓶,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五粮液”的产品。2011年5月22日,文成县工商行政部门执法人员到现场对上述商品予以查获。2011年10月12日,文成县工商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侵犯“五粮液”商标的白酒予以没收并予销毁并罚款248000元。被告富方标未提出行政复诉或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60922号商标的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标注“五粮液”商标已经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辩称其销售行为在工商查处后就已经停止,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仍在销售侵权商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方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被告富方标负担528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5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孟人民陪审员 潘孝熙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黄颖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