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陈联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陈联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661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富。委托代理人:郎耀文。委托代理人:陈霞玲。被告(反诉原告):陈联富。委托代理人:夏乐庚。原告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诉被告陈联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三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郎耀文、陈霞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夏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达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原告与自称是发包方安吉新城公司(祥宇座具厂)法定代表人的陈联富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发包方位于安吉开发区的钢架厂房,面积约1057平方米。合同对工程单价、施工期限、工程款的支付等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发包方也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100000元,可按合同约定承包方向发包方催收第二期工程款时,发包方却一直拖欠不付。无奈,原告自己垫资于2010年11月底完成了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建任务。工程完工后原告一直向发包方催讨尚欠的工程款,但发包方却一直拖欠不付。由于发包方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原告委托律师查询发包方的主体情况。经查,工商登记没有安吉新城公司(祥宇座具厂)这个单位,而本案工程款应由陈联富支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8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100元(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8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100元(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并按日千分之三计付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鉴定费18355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签订合同时被告说发包方是祥宇座具厂,当时其说没有带公章,故由被告自己签字,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函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3、工商材料一份,以证明祥宇座具厂是不存在的,该厂已注销的事实。4、发票一份,以证明除被告提供的发票外,被告还收到原告提供的另一张发票,金额是37693元。5、图纸一份,以证明本案钢结构工程是按修改后的图纸进行施工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鉴定所化费鉴定费的事实。被告陈联富答辩称:1、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是原告对合同条文的错误解读。在合同签约前被告就预付了原告100000元工程款,第二笔50000元是要钢结构厂房钢立柱材料进场再付的,到目前为止没有钢立柱材料进场。原告认为主钢梁尺寸符合规格,就是总体工程符合规格是错误的,每个部件都会影响整个厂房的质量,简单地从钢结构主体符合要求就推断出整个钢结构厂房符合标准是没依据的。合同约定厂房要工程方和发包方共同验收,现在该工作还未做,且原告到现在为止都未发竣工通知给被告,事实上原告一直未竣工,是被告自己在完善。合同约定验收资料经由承包方提供,而工程屋面没有施工,相应款项应从总的工程款中扣除,而且由于原告施工存在缺陷,相应的返工损失也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加上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实际上被告已多预付了工程款。2、至于原告讲的违约金问题,由于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也不存在违约事实,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3、鉴定费承担问题,被告认为只要工程中存在缺陷,并不是要所有的材料都有缺陷才是完整的缺陷,为此所付的费用应由缺陷的制造者来承担。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图纸一组,以证明原告施工没有按图纸进行,工艺存在问题,材料有所减少。2、照片一组,以证明原告施工违反图纸标准施工,工艺不对,材料不对,而且没有盖瓦片。3、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报建备案表一份,以证明郭某是本案工程的监理人。4、证人证言二份,以证明原告未按图纸进行施工,经监理指出后,原告拒绝改正,而且原告未提供相应报告,导致无法验收以及工程具体是由马某进行施工等事实。5、领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以银湖钢架厂名义领取款项100000元。6、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钢结构材料是原告提供的,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化验报告。7、预算表一份,以证明预算的材质价值等是按图纸设计要求计算的,原告在施工中工艺错误,偷工减料。8、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的证人郭某、马某、余某所作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未按图纸施工,用材型号减小以及需要返工的内容、工程未完工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钢结构厂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本院依法委托杭州金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钢结构厂房的钢构屋面价值、钢构房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所载与设计不符的部件整改与重作的材料与人工费用、拆除后作报废处理的材料回收价值、钢结构厂房自2010年8月26日至评估日2012年11月25日租金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和对该评估报告异议的回复函。反诉原告陈联富起诉称:万达公司承接了陈联富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后,仅完成了其中部分工程,期间发现万达公司有部分项目未按图纸要求施工和存在擅自降低用材型号的情况,但告知后万达公司拒绝返工,对层面盖瓦工程一直拒绝实施。为此,陈联富于2010年12月重新物色施工单位将部分未按图施工内容进行返工纠正,并将未完工项目建设完毕。因万达公司至今未提供验收所需的钢材化验报告,导致无法完成整体验收,陈联富也无法对厂房进行使用。故诉请法院,要求反诉被告万达公司赔偿迟延交房损失126360元(从交房日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按当地同类厂房的市场租金价格标准计算,之后按每月12636元计算至可以交房日止),并按评估报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反诉被告万达公司赔偿迟延交房损失227448元(从交房日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按当地同类厂房的市场租金价格标准计算,之后按每月每平方米8元标准计算至可以交房日止),返还反诉原告多付的工程款3510.18元,承担鉴定费19855元。为证明其主张,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鉴定费发票三份,以证明陈联富为鉴定及评估所化费鉴定费的事实。反诉被告万达公司答辩称:1、被告要求万达公司赔偿迟延交房损失没有依据。合同签订后,万达公司按约施工,陈联富未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因为陈联富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万达公司不愿意交付相关的资料。陈联富认为由于万达公司违约才造成损失的意见没有依据的,且本案起诉后所有的时间都不应计算在有关迟延交房的情况里面,起诉后都是由于鉴定、评估等问题迟延的。本案钢结构厂房应由经工商登记的企业来进行审批的,到目前为止祥宇座具厂的工商营业执照是不符合企业造厂房的相关标准的,所以不能以企业的计算标准来要求万达公司赔偿。2、关于要求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陈联富根本不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本案总的工程款为198000元,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尚有98000元未付。即使屋顶是陈联富做的,也还需支付原告40000多元,不可能存在多付的问题。3、关于鉴定费的问题,经鉴定后万达公司所作工程的主体是合格的,仅是小部分不符合要求,故大部分鉴定费用应由陈联富承担,万达公司即使承担也是承担小部分。要求驳回陈联富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本诉部分的证据:(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证据1、3、4,被告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对证据2,被告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收到该函件不代表被告认可欠原告款项,合同约定钢立柱进场支付50000元,但原告建造工程中没有钢立柱。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对于收到该函件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本身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对证据5,被告认为无法进行确认。本院认为,经本院向工程设计单位核实,当时存在设计该图纸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4、对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票据为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合法票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具体施工时对原先的图纸进行修改过。本院认为,原告确认在施工时曾收到过该图纸,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证据2,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工程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照片上所载建筑物为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对证据3,原告认为由于不存在安吉新城公司(祥宇座具厂)单位,该材料系被告伪造。本院认为,该材料为建设部门所出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4、对证据4、8,原告认为郭某其不认识,屋面系由原告施工完成,而且现在被告已使用厂房。本院认为,郭某系建设部门备案的技术负责人及祥宇座具厂所认可的工程监理人,其与马某、余某可以相互印证案涉钢结构工程未进行屋面施工及隅撑更换的情况,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对证据5、6,原告没有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6、对证据7,原告认为该材料不是原告提供,也不是钢架厂所提供。本院认为,该预算表没有原告单位盖章、签名,原告对相关内容亦予否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三)对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钢结构厂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以及杭州金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钢结构厂房的钢构屋面价值、钢构房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所载与设计不符的部件整改与重作的材料与人工费用、拆除后作报废处理的材料回收价值、钢结构厂房自2010年8月26日至评估日2012年11月25日租金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和对该评估报告异议的回复函,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屋面檩条的尺寸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原因是当时原告没有75尺寸的材料,被告同意使用70尺寸的材料。隅撑是由原告做好的,鉴定部门不可能确定被告对原告隅撑进行了更换。原告当时已配好高强螺栓,由于没有带去,是由被告自行买的。本院认为,上述质量鉴定报告及评估报告、回复函系具有鉴定资质机构所作出,故对该质量鉴定报告及评估报告、回复函,本院予以认定。二、对于反诉原告陈联富所提供的反诉证据,反诉被告万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万达公司支付。本院认为,该票据为鉴定机构所出具合法票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安吉县祥宇座具厂(以下简称祥宇座具厂)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陈赟彧,住所地在安吉县递铺镇穆皇城村(经七路东侧),成立于2005年4月29日,2005年6月15日因歇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2007年4月29日,祥宇座具厂就其所在地建造厂房而在安吉县建设局报建备案。在该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报建备案表上载明该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工程技术负责人为郭某。2、2010年7月28日,被告陈联富以祥宇座具厂名义与原告万达公司签订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祥宇座具厂建造钢结构厂房,工程按投影面积1053平方米(具体按实际计算),工程单价为166.20元/平方米,工程总价175000元,现屋面盖铝薄单板,如果屋面盖夹心板,加23000元,总计198000元;根据使用需要,商定工程总工期为30个工作日,自2010年7月26日材料进场安装至2010年8月26日;合同签订后1天内,祥宇座具厂即支付100000元,原告钢立柱材料开始进场,祥宇座具厂即支付50000元,安装完工后祥宇座具厂接到原告竣工通知书的1天内,祥宇座具厂支付22000元,质量保证金3000元,安装完工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屋面盖夹心板,付款按比例另算);祥宇座具厂交付的设计图纸、说明和有关技术资料,作为施工的有效依据。合同同时对施工准备、工程质量、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祥宇座具厂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00000元。2010年5月12日,原告以富阳市顺耀钢结构材料厂名义向祥宇座具厂开具金额为3769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0年10月20日,原告向祥宇座具厂开具金额为6595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0年10月30日,原告向祥宇座具厂发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载明祥宇座具厂委托原告制作的厂房进入尾声,根据合同支付与结算约定,应支付伍万元,请马上安排支付,现原告进行盖瓦阶段,以至竣工。被告在该函件上签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钢结构厂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鉴定,2011年12月30日,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报告,认为:1、主钢梁尺寸规格满足设计要求;2、屋面檩条尺寸满足c220×70×20×2.5尺寸偏差要求,而不满足c220×75×20×2.5尺寸偏差要求,综合判断屋面檩条尺寸规格不满足设计要求;3、连接构件(如隅撑、连系杆)尺寸规格复核:由于被告自行对原本原告施工的钢屋面隅撑进行替换,替换后的隅撑尺寸规格满足设计要求,替换下的隅撑尺寸规格不满足设计要求,屋面系管支撑尺寸规格均不满足设计要求;4、连接构件(如高强螺栓等)规格复核:檩条、隅撑连接节点采用4.8s普通螺栓,与设计相符,主钢梁跨中拼接中拼接节点采用10.9s高强螺栓,与设计相符,屋面系管支撑与钢梁连接节点采用8.8s高强度螺栓,与设计不符,拉撑与钢梁连接节点设计采用8.8s高强度螺栓,与设计不符;5、钢结构外观缺陷查勘检测:目前该工程存在以下问题:多数檩条、隅撑连接节点螺孔偏位明显,个别节点螺栓未外露丝扣,不符合规范要求,个别连接节点螺栓缺失。根据该质量鉴定报告,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本院委托杭州金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钢结构厂房的钢构屋面价值、钢构房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所载与设计不符的部件整改与重作的材料与人工费用、拆除后作报废处理的材料回收价值、钢结构厂房自2010年8月26日至评估日2012年11月25日租金进行价格评估,后杭州金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评估报告,同时根据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所提出的异议作出回复函,最终认定:1、钢结构房屋面评估价值为52484元。2、钢构房整改部件材料与人工费用评估价值为49026.18元,其中钢构房鉴定报告所载与设计不符的部件整改与重作材料费用为46122.35元,钢构房鉴定报告所载与设计不符的部件整改与重作人工费用为20729.63元,扣减檩条、隅撑、支撑系管拆除后废料回收评估价值为-17825.8元。3、钢构厂房暂未能使用引起的27个月租金为22744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8355元,被告支付鉴定费用19855元(其中向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15855元、向杭州金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支付40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钢结构厂房是否已完工以及是否符合设计要求问题。被告陈联富以祥宇座具厂名义与原告万达公司签订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当事人对于由原告承揽案涉钢结构厂房的意思表示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钢结构厂房的安装,原告认为其已完成了钢结构厂房的施工,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完工后已告知祥宇座具厂及案涉钢结构厂房已完成安装等事实,且原告向祥宇座具厂提供发票的金额亦与其主张的承揽价款不符,故对原告关于案涉钢结构厂房已完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报建备案表上载明该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工程技术负责人为郭某,在本案庭审中,郭某、马某、余某作为证人出庭,对案涉钢结构厂房屋面未制作而由祥宇座具厂委托他人制作以及隅撑进行过更换等事实进行了陈述,其证人证言与被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未制作屋面及因原告提供的隅撑不符合设计要求而被祥宇座具厂进行更换的事实。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钢结构厂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鉴定人针对原告对于鉴定报告所持异议所作的鉴定人出庭笔录,可以证实原告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以及原告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的行为对于厂房质量具有重大影响等情况,而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为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其所出具的报告意见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存在不合法的情形,故原告未按设计要求进行钢结构厂房施工的事实成立。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反诉请求的确定问题。本案质量鉴定报告作出后,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本院委托杭州金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钢结构厂房的钢构屋面价值、钢构房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所载与设计不符的部件整改与重作的材料与人工费用、拆除后作报废处理的材料回收价值、钢结构厂房自2010年8月26日至评估日2012年11月25日租金进行价格评估,后杭州金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评估报告,同时根据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所提出的异议作出回复函,最终认定:1、钢结构房屋面评估价值为52484元。2、钢构房整改部件材料与人工费用评估价值为49026.18元,其中钢构房鉴定报告所载与设计不符的部件整改与重作材料费用为46122.35元,钢构房鉴定报告所载与设计不符的部件整改与重作人工费用为20729.63元,扣减檩条、隅撑、支撑系管拆除后废料回收评估价值为-17825.8元。3、钢构厂房暂未能使用引起的27个月租金为227448元。由于原、被告对于案涉钢结构厂房总价款为198000元无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祥宇座具厂已支付价款100000元,尚余价款98000元,而根据价格评估报告,原告应赔付祥宇座具厂钢结构房屋面、钢构房鉴定报告所载与设计不符的部件整改与重作材料和人工费用共计101510.18,两项款项相抵原告尚需支付祥宇座具厂3510.18元,而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是与被告进行联系,具体的款项支付也是由被告负责,在此情况下,被告主张将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债务进行抵销的意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陈联富认为案涉承揽价款在扣除原告应赔付其款项加上其已支付的100000元价款后需由原告支付其多付的3510.18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鉴于原告所存在的违约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98000元以及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鉴定和评估情况,由于原告未按设计要求施工,相应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故对陈联富要求成万达公司承担相应鉴定费用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对原告要求陈联富承担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祥宇座具厂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陈赟彧,该厂成立于2005年4月29日,2005年6月15日因歇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现陈联富以原告延期完工而要求按相应租金标准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陈联富要求万达公司按相应租金标准赔偿其迟延交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陈联富款项3510.18元。三、反诉被告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陈联富鉴定费用19855元。四、驳回反诉原告陈联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509元,由原告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538.50元,由反诉原告陈联富负担2346.50元,由反诉被告杭州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蔚审 判 员 徐舞英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利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