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伟与金国宪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金国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1097号原告:刘伟。委托代理人:吴建芬。委托代理人:苗园英。被告:金国宪,委托代理人:何必文。原告刘伟诉被告金国宪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5日、2012年8月1日、2013年1月3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有原告刘伟,被告金国宪的委托代理人何必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有原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芬、苗园英,被告金国宪的委托代理人何必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有原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芬、苗园英,被告金国宪的委托代理人何必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被告金国宪于2012年4月13日在义乌化工路大都置业楼下的彼岸咖啡厅对合伙工程项目账目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保证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原告退出合伙事务,合伙事务���的债权债务全都由被告金国宪承担,并约定了20万元的支付方式是每个月3万元,于2012年10月底前全部还清。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国宪辩称:原被告在今年初就合伙事宜进行初步结算,结算的结果是工程略有亏损,但基本持平。4月13日原告纠集一伙人挟持被告重新结算,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原是合伙关系。2012年4月13日,经双方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刘伟借人民币200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今保证每个月底前还人民币:30000.00元整(叁万元整),到2012年10月底全部还清,合计: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曾于2012年8月30日诉来本院要求撤销2012年4月13日因受胁迫所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金义商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虽然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但该借条和保证书系双方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后出具的,判决驳回金国宪的诉讼请求。后因金国宪不服一审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月9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金商终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保证书一份、对账凭证70份、对账凭证复印件9份、账目清单一份、询问笔录两份、判决书两份、生效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询问笔录三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在对合伙债务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保证书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2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可从逾期之日起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辩称,该借条及保证书系被胁迫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国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被告金国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1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金秋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