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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行非诉审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与缪世银行政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珠金法行非诉审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李三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少锋,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缪世银,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315。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6月29日对缪世银作出的珠工商金平处字(201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10,000元等处罚决定。被执行人缪世银于2012年6月1日从广东省中山市坦洲中心市场一仓库购进一批没有印有任何字体和图形的塑料购物袋,未获违法所得,但该批塑料购物袋属于不符合国家标准GB21660-2008《塑料购物袋的环保、安全和标识通用技术要求》“4.2环保声明”的塑料购物袋。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认为被执行人缪世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塑料购物袋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珠工商金平处字(201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2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缪世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申请人于2012年10月9日邮寄送达催告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申请执行其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而且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不准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对缪世银作出的珠工商金平处字(201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下列内容:1、罚款人民币10,000元;2、加处罚款10,000元。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执行人缪世银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伏 峰审 判 员  桂春玲人民陪审员  余春媛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