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赵冬冬、刘树珍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刘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2005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章欣联。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康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甲在新昌县南明街道石城路61号开设英姿休闲中心,并由其妻被告人刘某负责管理,容留张某甲、汪某、蔡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其中2012年9月13日汪某通过电话从英姿休闲中心至新昌富豪假日酒店与潘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2年10月10日凌晨,张某甲在休闲中心被张某乙带出到新昌汉庭连锁酒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2年10月11日凌晨,张某甲与奚某在休闲中心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汪某、蔡某在休闲中心被梁某、王某带出至新昌茶香宾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甲、刘某供述和辩解,证人汪某、张某甲、蔡某、张某乙、潘某、奚某、梁某、王某、赵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5)新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酒店住宿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刘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刘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就上述酌定情节提出建议对赵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三、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仁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珠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