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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涉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农民,2011年10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8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斌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元(刘某保父亲)、郭某保、杨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8日做出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告人李某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做出(2012)邯市刑终字第178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发回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高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EL56**重型自卸货车沿涉县河南店旧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桥南端第六根灯杆路段时,涉县河南店镇河三村郭某保骑自行车后载杨金某在靠近人行道同向行驶。李某的汽车超郭某保的自行车。涉县石岗村杨某林酒后驾驶冀DD87**二轮摩托车后载刘某保、李某运,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杨某林的摩托车前轮撞在郭某保骑的自行车后刮泥板上,将郭某保、杨金某摔下自行车,自行车撞在大桥护栏上。后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将杨某林、刘某保、李某运摔下,李某所驾车将杨某林、刘某保头部碾轧当场死亡,李某运重伤。郭某保、杨金某受轻伤。摩托车、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并将郭某保书包甩到大桥下。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保、李某运负本人损失的次要责任,郭某保、杨金某无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和被害人亲属之间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主要对责任认定有意见。辩护人辩称,责任认定不客观,但考虑到被告人的亲属和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所以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经涉县交警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责任认定不客观,但均没有提供证据否定事故责任认定,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亲属已经和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志平审 判 员  陈宝琴代理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爱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