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金应龙与王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76号原告金应龙。被告王志君。委托代理人徐洪发。原告金应龙诉被告王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惠仙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应龙,被告王志君的委托代理人徐洪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应龙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为10天,借条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不能归还承担20%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志君辩称,借款属实,但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被告王志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借条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依法应当予以调整,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王志君向原告金应龙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应龙借到人民币20000元,借期10天,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同意向出借方支付每日20%违约金。如有纠纷,在金东区人民法院解决。被告取得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应龙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志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 记 员 张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