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二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安徽皖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皖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二初字第00198号原告:安徽皖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法定代表人:陈世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如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原告安徽皖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皖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皖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安徽皖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64281.13元至今未付,现要求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安徽皖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安徽皖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安徽省小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企业询证函及欠条一份,证明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认欠安徽皖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64281.13元。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质证。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安徽皖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日,安徽皖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鉴定了一份《安徽省小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安徽皖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和县历阳镇十里街道附近的办公楼进行建造及装潢,工程总价为1544281.13万元,双方约定工程自2009年12月2日开工至2010年4月30日竣工,后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仅向安徽皖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2009年9月6日,双方经结算,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尚欠264281.13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并向安徽皖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现安徽皖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64281.1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安徽皖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安徽皖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4281.13元。此外,安徽皖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款项自竣工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安徽皖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竣工验收证明,本院对其从竣工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定,利息应从双方对账之日即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出具欠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皖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4281.13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雨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司家佳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