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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20-06-19

案件名称

罗某、王某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王某;宁某

案由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无业,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2012年9月5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玉莲,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2012年9月6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友,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宁某,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2012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红梅,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王某、宁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郑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王某、宁某,辩护人周玉莲、孙友、黄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8月间,张某(另案处理)为使他人相信已被高校录取,找到被告人罗某,被告人罗某找到王某,被告人王某再找到宁某,由宁某侵入南京农业大学网站,将4名未被该校录取的考生添加到该校本科生录取名单中。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出示了网站信息截图、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聊天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王某、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罗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宁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刑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8月间,张某为使他人相信已被高校录取,找到被告人罗某,要求其想办法在南京高校网站上添加考生录取信息,被告人罗某通过网络联系到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又通过网络联系到被告人宁某。被告人宁某利用南京农业大学网站的漏洞,采用注入网页木马的手段盗取了南京农业大学本科招生网站的管理权限,先后将4名未被该校录取的高考考生信息添加到该网站的本科生录取名单中,使考生及其家长相信已被南京农业大学录取。被告人罗某、王某、宁某分别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元、7300元、700元。三名被告人的行为给4名考生造成恶劣影响,且给考生家长造成数十万元的经济损失。 2012年8月21日,南京农业大学发现招生网站被攻击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三名被告人先后被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王某、宁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某1、张某、杜某、张某、王某2、王某3、袁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本案事实还有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网站信息截图,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QQ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王某、宁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对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罗某、王某积极主动联系下家,被告人宁某直接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 被告人宁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300元,被告人宁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扣押于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的作案工具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庞晓庆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黄俊波 微信公众号“”